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19号508。
法定代表人:陈泉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深圳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吴耿荣,董事长。
上诉人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山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3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新星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新星公司起诉的主体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新星公司与峰山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新星公司同时起诉了作为发包人的乾元公司,乾元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2.峰山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不认可曾成立过项目部,不认可曾与新星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既然峰山公司不认可双方作为合同关系载体的书面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3.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不宜由仲裁机构管辖。新星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有刘军波签名并加盖峰山公司项目部公章,工程完工后由刘军波本人签署工程决算单,刘军波与峰山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关系,峰山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刘军波成立的广元劳务公司,故本案为查明事实,可能需要追加刘军波及其名下的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但在仲裁案件中,由于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追加其他人为仲裁案件当事人,不能实现法律追求的定分止争的目的,也会消耗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
峰山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与峰山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裁定。
乾元公司未答辩。
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峰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6949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乾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星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发包方为文登峰山建筑公司正棋一号项目部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由威海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新星公司提交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威海市目前只有威海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上述《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的约定从字面上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退回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峰山公司提交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公司名称于2019年12月3日由威海峰山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海市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星公司对峰山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并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峰山公司提交其与四川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峰山公司与四川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账目已经结清,并且峰山公司已经超付了1286433.63元。经质证,新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系峰山公司与他人结算的证据,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在峰山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进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新星公司依据《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要求峰山公司、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由威海仲裁机构进行调解”,该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新星公司应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驳回新星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