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7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86民初838-1号
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28882-1。
法定代表人吴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崇理,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张村镇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付清货款,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威海新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54元、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耀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