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陆禄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老叶帅门窗经营部、乐山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30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老叶帅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经营者:**,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2021)川111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老叶帅门窗经营部与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15,382.00元,本案执行费131.00元。因被执行人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5,513.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