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30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老叶帅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经营者:**,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2021)川111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老叶帅门窗经营部与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15,382.00元,本案执行费131.00元。因被执行人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5,513.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