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执异17号
案外人:先齐文,男,生于1974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13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肖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村10组。
法定代表人:费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先齐文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11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先齐文称,我是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234号的原告,亦是(2016)川1123执233号的申请执行人,我与本案被执行人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权。(2019)川11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侵害了我的法定优先权。
本院查明,先齐文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先齐文于2016年1月22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的房屋,查封价值限额为410000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112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土地证号:犍国用(2015)第(二)-4356号】,查封价值限额为410000元。后先齐文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川11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一、由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先齐文工程款121838元,违约金85000元,共计206838元;其中121838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先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先齐文于2016年5月16日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1123执233号。因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旅游度假酒店和附属度假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的房屋交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置,并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川1123执2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折价或拍卖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的价款241283.65元。”,2017年9月6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3执233号执行裁定,“因案外人对本案查封财产享有优先权,上级法院要求停止处置查封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川11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土地及对应的附属设施作价35686384.8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2016)川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土地及对应的附属设施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土地及对应的附属设施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消灭;四、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土地及对应的附属设施上的查封效力消灭”。
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我院提交《关于川恒通评房产(2019)495号的说明》,“游泳池所在的犍国用(2014)第(二)-3782号宗地不在本次委托评估范围之内,故上述报告估价结果未包含游泳池的价值”。
本院认为,案外人先齐文提出,其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承建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游泳馆项目,现本院(2019)川11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土地及对应的附属设施以物抵债给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使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首先,先齐文提出其与四川蜀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具有优先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是优先权。对先齐文提出的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院(2019)川11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按照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说明,并不包含先齐文承建的犍为县沉犀秋月旅游度假酒店游泳馆项目的价值,因此,先齐文提出的(2019)川11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先齐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先齐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