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监11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杜吉,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杨进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杜吉,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福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申诉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通建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通房司)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周福华申请执行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于2020年2月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⒈裁定终结执行(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⒉裁定解除所有基于(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所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周福华与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该调解书,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应分多期支付周福华款项;如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违反前述约定,周福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兴力通建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周福华支付款项100万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5日支付157000元;同时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及妻子刘长凤于2019年11月16日、20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约定周福华购买兴力通房司开发的位于犍为县××镇××小区商业门市,面积合计853.05平方米、总价5843655元,并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周福华承建的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双方在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达成债务抵销之合意。截止目前,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向周福华支付款项现金2157000元,双方自愿以债务抵销方式履行款项5843655元,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已履行8000655元,已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周福华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的银行账户,于法无据。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查明,周福华与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应支付周福华工程款8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11月5日、12月5日各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各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清尾款;如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违反前述约定,周福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为保证付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将兴力通房司所有的商业房(2-2-2-1、2-3-3-1、2-2-2-1)作为担保,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事宜。该调解书生效后,兴力通建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周福华支付款项100万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5日支付157000元;同时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及配偶刘长凤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约定周福华购买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开发的位于犍为县××镇××小区商业门市,面积合计853.05平方米、总价5843655元,并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周福华承建的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后周福华向执行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冻结了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的银行账户。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认为,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于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1月20日所签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⒋其他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附件五:付款方式及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周福华承建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可见在买卖合同中双方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另在该三份合同中于2019年11月20日所签的一、乙方所购商品房项目名称: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六组江尚明珠商住2幢1楼1-9号,与2019年10月29日和解协议书中所称的2-2-2-1号房无对应关系(另外两份合同中2幢3楼3-2号与2幢3楼3-1号与协议中2-3-3-1、2-3-3-2形成对应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可见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于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1月20日所签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非对2019年10月29日和解协议书中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达成让与担保的完成,而是关于以房抵债的新的意思表示。而依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该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5843655元(抵扣周福华工程款)并结合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已陆续支付周福华现金2157000元的事实,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实际已向周福华履行工程款8000655元。故周福华在(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对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享有的800万债权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如履行过户手续等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周福华可另行起诉,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执行(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所有基于(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所有执行措施。
周福华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⒈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⒉恢复(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周福华与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的(2019)川11民终8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由兴力通房司以江尚明珠的房产作为付款担保,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被执行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周福华无条件返还网签商品房并解除网签备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作出(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周福华与兴力通房司按照约定,办理了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本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为(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提供担保,没有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异议裁定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认定为以物抵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否定《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约定。(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周福华与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周福华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123执112号。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川1123执112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六组江尚明珠商住小区2幢3楼3-1号(合同备案号:201911160000004号)、3楼3-2号(合同备案号:201911160000005号)、1楼1-9号(合同备案号:501911120000004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未按照(2019)川11民终84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全面履行义务,周福华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福华与被执行人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并未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于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法律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双方应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周福华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
兴力通建司、兴建房司向本院申诉,请求:⒈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⒉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依据“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福华与被执行人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并未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撤销(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焦点“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是对双方争议事实的疏忽还是对争议事实的选择性绕道?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双方达成新的债务抵销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否定了上述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双方依法行使债务抵销的民事权利及自由。2019年11月16日,周福华夫妇与兴力通房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约定周福华夫妇购买兴力通房司开发的位于犍为县××镇××小区××面积合计853.05平方米,总价5843655元,三份合同均在附件五中明确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周福华承建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由此可以推断出,周福华夫妇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基于行使物权,而非担保的意识表示。同时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文均无“为兴力通建司、兴建房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及类似约定、也无“债务到期后周福华将归还房产或处分房产”等约定及类似约定,相反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达了债务抵销的合意。(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2020)川1123执异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后,兴力通房司与周福华夫妇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三份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周福华承建的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但本执行案件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主张其与周福华夫妇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债务抵销协议即使属实,也不是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周福华在签订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表明周福华并未认可其与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达成债务抵销协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福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综上,(2020)川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认为,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主张债务抵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兴力通建司、兴力通房司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施 家 蓉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