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十三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涵丽,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茜,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科,男,生于1980年8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
法定代表人:方明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晶,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科、四川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科为兴力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错误。根据犍为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查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均为尹庆银,而非杨科。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兴力通公司并未进场就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开展任何建筑活动,2021年5月,经查询兴力通公司通用财务版客户端明细账,在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永恒公司与兴力通公司无任何银行款项往来,足以证明兴力通公司根本就未进场就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开展任何建筑活动。2021年5月,经查询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为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尹庆银工程业绩和在建工程均为“0”,也说明兴力通公司后续根本就未进场就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开展任何建筑活动。由此可见,其一兴力通公司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经理为尹庆银,其二兴力通公司根本就未进场就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开展任何建筑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杨科为兴力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确认杨科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系职务行为的事实错误。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获得经营者的授权,其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人的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的联系。本案各方无争议且一审审理查明确认:2018年5月19日,杨科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2019年3月7日,杨科与***签订《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经查询乐山市医疗保障网上办事大厅,2018年6月29日兴力通公司与杨科建立劳动关系而新参保,2018年12月7日兴力通公司与杨科终止劳动关系而停保。由此可见:1.2018年5月19日杨科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时,杨科还未与兴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时与兴力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2019年3月7日,杨科与***签订《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时,杨科早已与兴力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此时与兴力通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3.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一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实际实施了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二是《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双方结算确认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款项,此两项请求权基础均未有兴力公司参与或盖章确认,杨科在上面签名时均非兴力通公司职工,***没有对兴力公司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或可靠证据;4.基于前述无可争议的事实,杨科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由于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已终止劳动关系,就不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与其在兴力通公司职务不存在任何内在联系,这只是其个人权利的行使,与兴力通公司无关。兴力通公司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3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平,而非杨科;兴力通公司已证明根本就未进场就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开展任何建筑活动且项目经理为尹庆银,而非杨科;兴力通公司还提供了现已生效的(2020)川11民再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确认,杨科系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的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其于2018年11月21日还与朱芯宏、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协议书,而此时间点正处于杨科由兴力通公司购买社保的期间,但该工程项目与兴力通公司无任何关系,系杨科及其代表的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由此证明杨科在兴力通公司参保期间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其他公司开展工程活动,进一步证明杨科在兴力通公司参保期间以个人名义开展的工程活动并非都属于职务行为,更何况本案行为发生在参保期间之外的时间。因此,大量事实一再反复证明杨科个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署自己名字,系个人行为,不足以让***产生其代表兴力通公司的信赖利益。三、杨科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系个人行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与兴力通公司无关。在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兴力通公司与***无任何银行款项往来,兴力通公司与杨科也无任何银行款项往来。同时,***在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均是直接与杨科之间结算并转账,兴力通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有杨科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这回事。四、在兴力通公司并未进场开展工程建筑活动、杨科并非兴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份协议签订时杨科均非兴力通公司职工且仅有杨科个人签名均无公司盖章、兴力通公司与***无任何资金往来等情况下,***仅提供两份协议签署时杨科非兴力通公司职工的参保信息,是远达不到杨科签署两份协议系职务行为的证明程度,应由***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非由兴力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常年从事工程项目且参加过多起建筑纠纷的诉讼,其熟知工程流程及具备建筑合同相关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如与公司签订协议须加盖公司印章的常识,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相关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或循合同相对人杨科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兴力通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兴力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事实,其提出的未实际进场施工的理由并不成立。1.犍为县住建局在处理***信访事件过程中已经查实兴力通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永恒公司也在一审中明确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为兴力通公司。3.为尽快正常开工,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6日,***受兴力通公司委托进行了施工前的场地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后,由兴力通公司前期聘请的施工王继春在《西门口工地开工所用记事工》清单上在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进场进行场地清理的时间与编号为51112320180726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兴力通公司的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相吻合。4.2018年12月13日,***与兴力通公司在确认已完成的工作量时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收函方为兴力通公司,并且该函件签收人系钟向前。2019年4月10日,***因索要案涉项目工程款在工地上与钟向前发生争执,***老婆报警,相关情况有《接(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钟向前的身份在兴力通2018年5月4日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中可以确认,其系兴力通公司的施工人员。上述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于***而言一直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兴力通公司,且兴力通公司确实进场施工的事实。5.兴力通公司是否用对公账户收支案涉项目工程款系兴力通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说明兴力通公司就未承建案涉工程。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兴力通公司长期存在借用私人账户收支工程款的情况。二、杨科系兴力通公司的员工,且担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兴力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及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兴力通承担。1.2018年5月19日杨科代表兴力通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前,其双方便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杨科担任的也是公司中极高的管理职务。***向法院提交了兴力通公司2018年5月4日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其中杨科作为董事长助理的身份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中就公司工作进行了统筹部署,对公司员工提出工作要求,另《会议纪要》中最后一页最后一段法务部罗杜林的发言中也提到了公司的两位负责人为肖平及杨科,将杨科列为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平地位同样重要的负责人,并且兴力通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杨科购买社保,显然,杨科至少在2018年5月4日前就已经在兴力通公司担任了极高的管理职务,故兴力通公司提出的2018年5月19日杨科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时,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纯属狡辩。2.杨科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兴力通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杨科有权代表兴力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犍为县住建局作为该信访案的负责单位,在调查兴力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信访事件过程中,多方走访也查实了杨科作为兴力通公司职工并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该情况在犍住建信访[2020]30号《关于仁贵友信访事项的回复》中已经明确载明。而兴力通公司是否为杨科购买社保以及购买社保的期间,是兴力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杨科是否继续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卸任项目负责人并没有直接关联,故兴力通公司提出的没为杨科购买社保的期间与兴力通公司就没有劳动关系的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杨科作为兴力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当然有权代表兴力通公司对整个工程的进行管理、进行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兴力通公司进行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3.兴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肖平也好,其他第三人也好,并不影响杨科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另外,工程登记项目经理只是基于行政管理的层面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个备案登记行为,施工单位另行委托项目工程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是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且对于***而言,其杨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有权代理。至于杨科与兴力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是否对外存在投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兴力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科未答辩。
永恒公司答辩称,永恒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纠纷,2号楼确实是由兴力通公司实际施工,杨科的身份由兴力通公司确认,永恒公司不清楚。永恒公司与兴力通公司之间没有完成结算,不清楚债务。
***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科、兴力通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815,480元,材料款29,240元,共计844,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其中65,480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9,240元自2019年3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50,000元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65,62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910,340元;2.请求判令永恒公司在欠付兴力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杨科、兴力通公司、永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犍为县西门商业城项目由永恒公司开发建设,兴力通公司承建。杨科为兴力通公司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19日杨科代表兴力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中标承建的《四川省犍为县西门口商业城2#楼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一、工程工作内容包括1、各项工作的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处理,属于相应的工作范围,不再单独计价;2、混凝土工程,含浇筑砼前的土石方捡底工作,基础垫层与防水保护层,换填(指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局部10立方以内的土石方换填)等工作;3、砖砌体工程;4、抹灰工程;5、楼地面工程;6、层面、楼面工程;7、构造柱过梁模板工程;8、架子工程;9、水电工程;10、装饰工程;11、其他清包工作内容。二、承包单价,泥工工程150元/㎡,木工70元/㎡,钢筋工30元/㎡,架工30元/㎡,水电23元/㎡,周转材料50元/㎡,机械8元/㎡,管理费用7.5元/㎡,保险1.6元/㎡,利润30元/㎡,劳务总价为4,001,000元。承包单价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执行,乙方从签订合同后无任何理由找甲方调整单价和补贴工资,建筑面积按图示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量。三、承包形式,劳务总包(含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含承包内容所列全部内容);管理及管理费(含应由乙方编制提交的现场原始施工资料)总包;本合同约定内容实行自负盈亏,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四、合同解除,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或业主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乙方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8月即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底停工,完成了西门商业城项目2#楼第8层至15层主体工程建设。
2019年3月7日,杨科与***签订《西门商业城2#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580,000元(包含工程款、停工损失、模板、枕方、电缆、电线、配电箱),另工字钢、钢管、扣件除外。并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780,814元,经协商剩余未付款确认为750,000元,约定于2019年3月12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兴力通公司为杨科投保了企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杨科以兴力通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提供的《西门商业城2#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犍住建信访(2020)30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犍为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实杨科系犍为县西门商业城项目负责人,且该项目由兴力通公司承建,兴力通公司亦为杨科依法投保了养老保险。兴力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的主张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杨科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系职务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兴力通公司,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兴力通公司享有和负担。
二、***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能够确认,经结算截止2019年3月7日双方确认差欠***劳务工程款为750,000元,杨科、兴力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的主张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主张的65,480元的前期场地清理费,及垫付的材料款29,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上述两笔费用由谁承担达成合意,且其提供证据无杨科、兴力通公司签字或盖章,亦未到庭认可,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于***上述两笔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差欠***劳务工程款金额为750,000元。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杨科在《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杨科未按照约定履行,确实会给***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永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条款也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永恒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目前并未竣工验收,其与兴力通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的事实,本案无法确认永恒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以及永恒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差欠合同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永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兴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3元(***已预缴),由兴力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力通公司提交了:1.兴力通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期间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肖平,杨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杨科不是兴力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截图,拟证明兴力通公司未实际参与过案涉项目施工;4.通用财务版客户端明细账截图,拟证明兴力通公司并未参加任何在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前进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与兴力通公司无关。5.(2020)川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认定备案单位不一定是施工单位,结合兴力通公司与永恒公司不存在经济往来更说明兴力通公司与项目没有实质关系;6.社保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杨科与兴力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7.(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参照该案例本案中杨科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应承担举证责任;8.明细账;拟证明兴力通公司和肖潇之间的经济往来仅两笔涉及款项与***无关,兴力通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兴力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杨科是项目负责人,有权进行结算;对建筑工程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系兴力通公司,登记的项目负责人与实际负责人不符在建筑行业中是存在的,且开工日期与***进场的日期相吻合;对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截图,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兴力通公司没有进场施工;对通用财务版客户端明细账,三性不认可,系内部相关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2020)川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能证明杨科不是本案案涉项目负责人;对社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购买社保系内部管理行为,与杨科是否是其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时间长短没有关系;对(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最高院指导案例,与本无关联性;对明细账三性不认可,也印证兴力通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事实。永恒公司对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截图、通用财务版客户端明细账截图三性无异议,对(2020)川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与***一致,对社保证明不清楚。对肖潇与兴力通公司转款明细不清楚。***二审向法院提供了1.犍为县凤生纸业建设工程协议,拟证明是杨科代表兴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2.任雪东银行流水,拟证明兴力通公司有委托第三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行为;兴力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永恒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永恒公司二审提供1.委托付款函、安全责任书、建设工程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永恒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永恒公司只与兴力通公司存在关系;兴力通公司对委托付款函三性认可,对建设工程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工作联系函真实性认可,但未实际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安全目标责任书三性不认可,合同内容与***项目无关;***对永恒公司提交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兴力通公司提交2020年4月15日的营业执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对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截图、通用财务版客户端明细账截图、明细账系兴力通公司内部管理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兴力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020)川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采信,社保证明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永恒公司提供证据除《安全目标责任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5日兴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平,2018年7月26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案涉犍为西门商业城项目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兴力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尹庆银,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8月8日等内容。2018年10月18日兴力通公司向永恒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单位承建贵公司所开发的犍为“西门商业城”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请贵公司直接将应当支付我单位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如下指定账户:开户行:......户名:肖潇,账号......,贵公司对该项目我单位应收工程款款项的前述支付行为,与直接支付我单位法律后果完全一致。委托人承诺:本委托付款函不可撤销。2019年3月22日兴力通公司与永恒公司补签《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犍为西门商业城2#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6.工程承包范围:2#楼5-23层施工蓝图的所有内容(不含电梯、消防、弱电)。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5,485,55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杨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3月27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备案。2019年4月23日兴力通公司向永恒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规范贵公司与我司财经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西门商业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请贵公司将本项目工程款项支付至《西门商业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公司帐户;同时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贵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即废止。2020年8月6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载明:经调查核实,您反映的工程款纠纷项目是犍为西门商业城项目。该项目由永恒公司开发建设,兴力通公司承建,杨科时任兴力通公司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19日您与杨科签订了西门商业城项目2号楼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8月您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底停止施工,完成了西门商业城项目2号楼第8层至第15层主体工程建设。之后,杨科与您就民工工资,工程款等产生异议。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杨科与您于2019年3月签订《西门商业城2号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最终结算金额158万元(包含民工工资、工程款、停工损失、模板、电缆、电线、配电箱),已支付民工工资等78.0814万元,剩余款项为75万元。目前,该剩余款项75万元杨科暂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工作联系函》、犍住建信[2020]30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以及二审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恰当,兴力通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提供的《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犍住建信[2020]30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能够证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58万元,已支付民工工资等78.0814万元,剩余7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由于兴力通公司以及杨科并未按《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主张的工程款7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兴力通公司主张未实际承建案涉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提供的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截图,通用财务版客户端明细账截图并不能证据其主张,且与向永恒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等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兴力通公司主张未实际承建案涉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8月6日出具的犍住建信[2020]30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工作联系函》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结合二审中永恒公司提供《委托付款函》《合同协议书》《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兴力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兴力通公司为杨科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系兴力通公司承建,杨科系兴力通公司案涉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实际负责人。杨科作为兴力通公司案涉西门商业城2#楼项目实际负责人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西门商业城2#楼劳务工程款支付协议》等行为属于是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力通公司享有和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兴力通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力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图亮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向 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