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十三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2076508526。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052199381H。
法定代表人:杨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11月5日、12月5日各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各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清尾款;如申请人违反前述约定,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为保证付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房(2-2-2-1、2-3-3-1、2-2-2-1)作为担保,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事宜。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100万元、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5日支付15.7万元;同时申请人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妻子刘长凤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犍为县商业门市,面积合计853.05平方米、总价5843655元,并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承建的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后***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冻结了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1、裁定终结执行(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2、裁定解除所有基于(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所有执行措施。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查明事实,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1月20日所签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4、其他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附件五:付款方式及约定:该套房屋款项全部由***承建江尚明珠项目的保证金、工程款抵扣,多退少补。可见在买卖合同中双方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另在该三份合同中于2019年11月20日所签的一、乙方所购商品房项目名称: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六组“江尚明珠”商住2幢1楼1-9号,与2019年10月29日和解协议书中所称的2-2-2-1号房无对应关系(另外两份合同中2幢3楼3-2号与2幢3楼3-1号与协议中2-3-3-1、2-3-3-2形成对应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可见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1月20日所签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非对2019年10月29日和解协议书中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成让与担保的作成,而是关于以房抵债的新的意思表示。而依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该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5843655元(抵扣***工程款)并结合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现金215.70万元的事实,实际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履行工程款800.0655万元。故***在(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对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800万债权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如履行过户手续等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可另行起诉,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申请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终结执行(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所有基于(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所有执行措施。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由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江尚明珠的房产作为付款担保,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被执行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条件返还网签商品房并解除网签备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作出(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与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本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为(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提供担保,没有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认定为以物抵债,以从合同的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否定主合同(《和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约定,作出的(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123执112号。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川1123执112号之八执行裁定,查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六组“江尚明珠”商住小区2幢3楼3-1号(合同备案号:201911160000004号)、3楼3-2号(合同备案号:201911160000005号)、1楼1-9号(合同备案号:501911120000004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112号执行通知书、(2020)川1123执112号之八执行裁定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11月5日、12月5日各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各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30日付清尾款;如申请人违反前述约定,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2月5日、2020年1月5日向***支付款项100万元、100万元、15.7万元,共计支付215.7万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全面履行义务,***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6日及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双方应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在(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被执行人四川兴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