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操场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丰镇市巨宝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指定的建筑场地进行施工,为被告建设办公楼、育肥舍、道路等项目。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约定工程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后30日内返还,否则按照每天千分之3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进场,被告未返还开工保证金。2012年10月19日我方完成12800410.9元的工程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合同,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每日计算千分之3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410.9元及滞纳金、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施工中材料损失50万元。
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给我们干过工程,至于工程量、工程款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原告要求返还的保证金应该返还,利息也应该给原告。赔偿丢失材料和机械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没有约定过,我也不清楚丢材料和机械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丰镇市巨宝庄镇的丰镇市种猪场养殖基地项目中的办公楼、猪舍、道路及其它附属项目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章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按现行的内蒙古09定额预算总造价下浮7%,确定合同价款,按进度支付。所有单位工程取费均按二类工程取费。合同第十一章第47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工程保证金施工单位进场后30日内返还,如不返还,按3‰付施工单位利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开工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办公楼,育肥舍,室外道路进行了施工。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众通(2015)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众通(2015)第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926527元。2012年开工后,停工前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羊毛被、羊绒被、羊绒毯等物品分3次向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共计223012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向丰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中的4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按照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该款全部汇入丰盛春个人账户中,丰盛春将该款又转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为7926527元,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0120元,还应当继续支付4796407元。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开工保证金2000000元应当在开工后30日内返还,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返还,应当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3‰的利息即6000元。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按每日3‰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日3‰支付保证金利息,赔偿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机械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种猪场养殖基地工程并未竣工,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做工程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的60%,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开工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按3‰付施工单位利息”,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日3‰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损失明细无法证明其损失材料、机械的事实及损失程度。且2012年冬季工程停工后,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在施工现场的机械、材料应自行看管。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材料、机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6407元。
二、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开工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鉴定费228317元,共计338917元,由原告大同市大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235元,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