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91执33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向阳荷花广场第一幢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2482402H。
法定代表人:曹兴远,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13幢1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2458148F。
法定代表人:王金娜,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南阳市组。
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9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08037元。因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报告相关财产情况,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2021年3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集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财产。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手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税务、民政、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财产。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手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税务、民政、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财产。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手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税务、民政、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财产。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手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税务、民政、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手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税务、民政、工商登记、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财产。
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有11件为被执行人,其中10件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
三、2021年3月19日,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2021年5月19日,我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13幢1单元203室进行实地调查。现该处房屋为红木家具馆经营,经向物业服务中心了解,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多年前已搬离该处,也没有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释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财产线索。
五、2021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王金娜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明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称不需要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803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8037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霞
审判员  范元军
审判员  柳 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