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727号
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2482402H。
法定代表人:曹兴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朝,南阳市卧龙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2458148F。
法定代表人:王金娜。
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兴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凿井施工协议,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凿井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在南阳市××与××山路交叉口打井10口,先打一口实验井,结果水量达不到要求,紧接着打第二口,水量达到要求40T/小时,经被告与建设方协商因出水量总量达不到整个地温空调使用水量放弃打井,改用其他中央空调系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5625元,2015年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给原告10000元,现仍下欠10562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公司,把我列为被告不适格。我在2013年时没有和被告天健签订协议,我和江淮水利水电的协议上签的字是我本人签的,是我亲戚岳某让我签的。我就签了和江淮水利水电的合同上的字,后续的事我都不知道了。原告要求我和天健公司一起偿还工程款,我不应当承担这个责任,该项工程我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与我无关。
被告天健公司辩称,首先我和在场的各位都不认识,原告不具备起诉天健的权利,天健没有任何的公章和相关签字。原告所说合同上的项目和天健也没有关系。天健没有承包过原告所说的香樟美域的项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代表个人,不能证明这个项目是天健公司所干的。原告的诉请金额不清楚是如何得出的。
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变更信息截图1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南阳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凿井施工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阳香樟美域中央空调打井协议的事实,且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地点、项目、标的等情况;第三组证据,中央空调打井施工协议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天健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询问调解笔录,证明该工程款自2013年至今多次追要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就该纠纷曾委托原告公司等人全权处理的事实。
被告天健公司对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未见过协议,也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未见过该协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打款情况;对第五组证据,调解笔录中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已经离职,调解笔录都不知情;对第六组证据,和公司没关系,我也不认识***。
被告***对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由证人岳某和李某出庭解释此事;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对第四、五组证据均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委托书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岳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与被告***结识系通过岳某,后通过岳某说了打井的事宜,岳某通过中间协调找到了原告,后李某将其签字的合同交由原告公司让其找被告天健公司盖章,但印章为何没盖不清楚。岳某证明因李某有打井的需求,故向岳某请求帮助,后经过岳某中间协商,原告与李某之间签订打井协议,作为中间人,其本人不方便签字,故由被告***代书。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岳某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亦未起诉岳某。证人陈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的意见不属实,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天健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李某曾在公司负责短期工程,但没干多久就离职了,证人所说的和别人签合同的事公司不知情,所说的合同公司也未见过,我公司不认识岳某,对其陈述不予质证。被告***对证人李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天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通过岳某、***等人承包了南阳香樟美域中央空调打井工程,后被告天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其持有的甲方为被告天健公司的中央空调工程凿井施工协议的空白格式合同中天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雷文涛在合同抬头乙方处书写上***的名字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远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阳香樟美域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地点为南阳市××与××山路交叉口,施工项目为中央空调打井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中央空调井暂定10眼,工程造价按350元每米计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打井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天健公司工作人员张宁在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上签字并确认该清单载明原告打井及洗井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共计115625元。经原告持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表多次向被告天健公司索要工程款项,被告天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远的账户支付10000元,现原告就下余款项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由南阳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南阳香樟美域中央空调工程凿井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提供打井服务。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每米29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等事项,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告河南天健公司认可李某、张宁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将持有甲方为被告天健公司的空白格式合同签字后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签字确认。在后期追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公司亦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足以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义务,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天健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天健公司工作人员张宁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表中载明的115625元,扣除被告天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下余1056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偿还下欠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认可其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一页中***的签字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所书写,而在合同落款中***的签字,***本人不予认可,李某对将该协议交付原告公司时明确表明合同落款处并无***的签字,且该***的签名与***的签名明显非同一笔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该合同中乙方处签字;其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及***均认可***既未对案涉工程提供过人力和技术支持,也无证据证明***对施工进行过管理或***向其支付过工程款项,中央空调打井施工协议从签订到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等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之间,***自始未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合同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健公司经法律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562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丁帅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