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玺凯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豫0328民初1597号
原告:洛阳玺凯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怡龙宾馆楼下2-5号,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54201744P。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远,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72482420H。
委托代理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谷社强,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告洛阳玺凯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谷社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玺凯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谷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被告***委托第三人谷社强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宁县下营村驻库武警中队生活配套设施改进工程供应安装深井水泵三台,总价格50288.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水泵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抽水试用成功。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给付水泵款合计22000元,下欠28288.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泵款28288.5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愿意支付水泵款。原告安装的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双方到现场确认,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维修。
被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谷社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委托第三人谷社强与原告洛阳玺凯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联系,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江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宁县河底镇下营村驻库武警中队生活配套设施改进工程供应安装深井水泵三台,总价格50288.5元。原告按约将水泵安装完毕,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水泵款合计22000元,下欠28288.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银行收款记录为证,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任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洛阳玺凯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水泵款25000元;
二、被告**任于2018年1月20日前通知原告到水泵安装现场河底镇下营村驻库武警中队400米井处,查看该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水泵费用,打捞水泵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如被告**任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被告***应无条件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按约定时间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到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
四、如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任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泵款28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裴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