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12935号
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0610U。
法定代表人:陈蛟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029789180。
主要负责人:林益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波及被告龙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92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2年3月28日中标取得了慈溪市龙山镇长邱线改建工程龙头场安置区桩基、土建、安装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外,第一部分协议书对开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3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9071380元等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如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方的各种原因导致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才得以开工,期间原告曾六次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50707元),原告顶着巨大的资金等方面的压力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多次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向被告主张,后在监理单位参与下双方达成了《关于长邱线安置区工期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虽然其中对基础款项、二层顶板款及主体完成款项应付时间均予以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就违约金事宜回复原告,且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最终审计,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龙山镇政府辩称: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支付工程款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应当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作为支付条件,应先确认工程量,但本案中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应以原告开具相关发票的时间作为支付时间;2.本案中被告并没有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即使有延期支付的情况,也是出于原告延误工期、施工质量等原因;3.即使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4.即使存在违约,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基数、天数等,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A2.开工报告、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竣工验收整改报告、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同工程项目实际开工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等,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的事实;
A3.基础、二层顶板、屋面层顶板的混凝土施工报审、报检表及对应的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共36份、《会议纪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5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13份,拟证明1号楼至6号楼基础、二层顶板及主体结构的实际完成时间,而《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基础、二层顶板及主体结构完工后对应款项的应付时间均予以了确认,上述时间均已迟于实际完工时间,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龙山镇政府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及证据A3中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5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13份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基础、二层顶板、屋面层顶板的混凝土施工验收材料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客观形成,而一般施工完成后方可进行相关施工内容的验收工作,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以此主张基础工程、二层顶板、主体结构的实际完工时间系合理,上述证据显示基础工程、二层顶板、屋面层顶板的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均早于《会议纪要》中原告主张的应支付时间,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慈溪市龙山镇长邱线改建工程龙头场安置区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邱线改建工程龙头场安置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开工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330日历天;合同价款2907138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基础工程完工拨付合同价的15%,二层顶板完工拨付合同价的15%,主体结构完工后拨付合同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的15%,同时按实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扣除应扣款外)在审计结算完毕、出具审计报告且交付符合城建档案管理的档案资料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担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出约定。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同月13日完成整改,同月19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该工程质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原、被告现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
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工期进行专题会议讨论,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本项目施工时间超出合同工期190天,三方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工期的专题讨论,监理单位意见为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由于现场因素可按照合同顺延48天;建设单位意见为根据监理单位陈述的现场监理实际情况,在提供确定依据后,上述顺延的工期予以认可;施工单位意见为对监理公司所提出的正常工期顺延无异议,对建设方提出的工期顺延需提供相关证据也无异议,另外由于建设方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基础款项应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实际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二层顶板款项应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实际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主体完成款项应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实际支付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上述款项支付拖延共计470日历天。会议最终鉴于上述情况,各方经研究决定,同意对该工程工期不作考核,不奖不罚。《会议纪要》中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基础工程、二层顶板、主体结构完工后对应的进度款应支付时间均迟于上述工作内容的实际完成时间。
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9月4日360000元,同年11月5日2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1000000元,同年2月5日2000000元,同年2月15日1500000元,同年4月2日500000元,同年4月29日1300000元,同年5月11日1360707元,同年6月12日1060000元,同年7月10日1000000元,同年8月10日1000000元,同年11月30日2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23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认定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而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的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支付工程款,现双方未确认计量结果,故应以开票时间确定对应款项的应支付时间。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对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一致,又未约定条款各自适用情形的,一般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且原、被告自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按照通用条款约定确认工程量的操作行为,同时被告主张按开票时间确定款项支付时间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认定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以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来主张被告应于基础工程完工后的2014年9月4日、二层顶板完工后的2014年11月13日、主体结构完工后的2015年3月25日以及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15年8月25日各支付合同价的15%即4360707元,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应付款时间均已迟于对应工作内容的实际完成时间即原告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可主张的应付款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客观事实;其次,被告主张即使工程款逾期支付成立,也是因原告工期延误、施工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该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高,现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上文认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四个支付时间节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表:
应支付时间及金额(元)
实际支付时间
实际支付金额(元)
逾期天数
违约金计算基数(元)
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元)
2014.9.4
4360707
2014.9.4
360000
2014.11.5
2000000
2000000
62000
2015.1.13
1000000
1000000
65500
2015.2.5
1000000
1000707
77054.44
2014.11.13
4360707
2015.2.5
1000000
1000000
42000
2015.2.15
1500000
1500000
70500
2015.4.2
500000
500000
35000
2015.5.11
1360707
1360707
121783.28
2015.3.25
4360707
2015.4.29
1300000
1300000
22750
2015.6.12
1060000
1060000
41870
2015.7.10
1000000
1000000
53500
2015.8.10
1000000
1000707
69048.78
2015.8.25
4360707
2015.11.30
2000000
2000000
97000
2016.1.12
2360000
2360707
165249.49
总计
923255.99
现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922892元,经审查,应系其在计算违约金时对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1日所支付款项的金额录入有误导致计算金额偏低,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22892元。
案件受理费13029元,减半收取计6514.50元,由被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岑央科
?PAGE?10?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