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1民初2065号
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868号温州国际酒店综合苑2号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莎,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56元,减半收取计8,128元,由新疆浙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洪志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史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