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异132号
申请人:***,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来,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8)**字第5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