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宝坻区,天津市宝坻区***镇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2-ABC-3层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许家台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湾投资公司)、**、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利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请,要求瑞湾投资公司支付施工费用672817.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湾投资公司、**、吉利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的诉请无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未将***提供的逐户维修的几百张施工单写入判决内,该份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否则该几百份结算凭证不可能在***手中,一审应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从几百份结算单中显示涉诉工程是施工人先进行施工、竣工,经施工人与瑞湾投资公司结算后确定施工费用,因瑞湾投资公司财务需要,且当时吉利装饰公司正在瑞湾投资公司从事其它工程,故吉利装饰公司与瑞湾投资公司补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补签合同未进行评判,属遗漏事实。3.现吉利装饰公司已向***出具证明,确认涉诉工程的款项由***所有,吉利装饰公司的证明也说明涉诉工程吉利装饰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真正施工人为***。4.瑞湾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尚欠涉诉工程的款项,与***一审诉请的相吻合,瑞湾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吉利装饰公司的施工费用,而吉利装饰公司又认可该施工费应由***所有,故瑞湾投资公司应支付施工费用。一审认定***证据不足,显然不妥。 瑞湾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明确其主诉讼主张,认为其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吉利装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瑞湾投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结合***自述,其主张与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存在证据遗漏情形,也没有未经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准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就其明确的主张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适用法律正确。 **、吉利装饰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湾投资公司、**、吉利装饰公司给付***施工费用672817.99元;2、判令瑞湾投资公司、**、吉利装饰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7281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3、诉讼费用由瑞湾投资公司、**、吉利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湾投资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合生君景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因2015年8月12日该项目附近发生爆炸事件导致部分房屋受损需要维修,故由瑞湾投资公司组织实施维修事宜。瑞湾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9月将该工程发包给吉利装饰公司,当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2016年1月29日,吉利装饰公司向瑞湾投资公司发出借款说明,载明向瑞湾投资公司申请借款700000元,此借款待维修合同签订后以产值进行抵扣等内容。2016年2月4日,瑞湾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吉利装饰公司付款700000元,用途载明为维修款。2017年1月10日,吉利装饰公司向瑞湾投资公司发出收款说明,载明2016年2月已向吉利装饰公司借款700000元,为保证春节维稳再次申请借款1000000元,此借款待维修合同签订后以产值进行抵扣等内容。2017年1月23日,瑞湾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吉利装饰公司付款900000元,用途载明为工程款。 2018年3月13日,瑞湾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吉利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维修施工合同》2份,载明甲方将君景湾E2地块3#4#楼精装修爆炸维修工程、君景湾项目F2地块1号楼A、B栋室内精装修爆炸维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分别载明合同不含税价款总额2087258.21元、119361.19元,约定工程结算款按甲方每月核定的维修计算书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上月结算费用的90%,剩余部分预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待本合同2年保修期满半年后与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验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规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剩余质保金作为防水专用保修基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半年后与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组织复验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约定本维修工程保修期自本合同办理竣工验收且甲方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标示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其他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维修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他人,约定本合同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缔约各方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权利或义务全部转让第三人的行为,对本协议其他缔约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履行本合同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相关事宜。 ***提供吉利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3月份**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与瑞湾投资公司订立了两份工程维修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实际所有人为***,该合同的施工款属于***,签订合同时该施工合同内容已全部竣工。 本案中,***提出系**代表其个人联系***进行施工,在商谈是否承接该维修工程时是与**联系洽谈,后**找来吉利装饰公司与瑞湾投资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取得工程款后给**工程款的3%,***自认在入场及施工过程中,并未与瑞湾投资公司确认过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现***坚持认为其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瑞湾投资公司向其支付维修款。瑞湾投资公司主张**系吉利装饰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代表及系授权的管理人员,其与吉利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主张瑞湾投资公司对其有付款义务,瑞湾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体现瑞湾投资公司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给吉利装饰公司施工,并与吉利装饰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吉利装饰公司的请求向其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可见本案证据体现的客观事实与***主张的事实并不一致,***仅依据吉利装饰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显然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陈述,系**代表其个人联系***进行施工,在商谈是否承接该维修工程时均是与**联系洽谈,在其进场及施工过程中并未与瑞湾投资公司确认过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通过***的上述陈述可以体现***自认自始并未与瑞湾投资公司进行接洽协商,而是在与**就施工事宜商谈一致后又在**组织联系下进行施工,**并非瑞湾投资公司人员,现***主张其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显然与其自认的事实也相互矛盾。因此***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湾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施工费用672817.99元。本院分析认为: 关于***主张的一审就几百张施工单未予以认定、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未予认定以及吉利装饰公司与瑞湾投资公司施工合同系补签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体现瑞湾投资公司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给吉利装饰公司施工,并与吉利装饰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吉利装饰公司的请求向其提前支付了工程款。虽然吉利装饰公司与瑞湾投资公司施工合同系补签,但根据***提供的系列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施工单位签章处盖章为吉利装饰公司,并有***、**签字。该系列工程量确认单进一步表明吉利装饰公司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个人并无承揽建设工程资质,与其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与谁建立合同关系,关系到合同无效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对象问题。而吉利装饰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内容并非具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故***主张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坚持向瑞湾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一审就***提供的施工单未予以认定、对实际施工人身份未予认定,均系基于***的诉讼主张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判决**、吉利装饰公司承担给付施工费用672817.99元,判决瑞湾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申请事项,其实质是变更了其庭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于二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故***的上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坚持主张与瑞湾投资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坚持向瑞湾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但并不妨碍***今后以其新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为基础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8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