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0142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2层202内1526室,注册号110105011093623。
法定代表人:黄德坤。
被告:倪杰,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代码91120225727532075C。
法定代表人:王秀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泰商务中心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286453203。
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2-ABC-3层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00055J。
法定代表人:黄明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逸华鼎公司”)、倪杰、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瑞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逸华鼎公司、倪杰、华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846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被告一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塘沽合生君景湾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倪克金找到原告,要求将其自己在被告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天津塘沽合生君景湾工程项目的F2A楼内的木地板铺设和维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三的项目管理人同时也是被告四的股东陶勇也在现场。被告三同意被告一转包给原告。被告三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并且于2015年11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木地板施工协议书》协议对施工的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尤其是价款的结算约定:原告完成2层后支付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支付100%的工程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底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业主早已入住。被告一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68460元。可是截止到现在。被告一只是支付了8万元,剩余8846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5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份后躲而不见。原告持结算单找到被告三,被告三答复是必须经过法院裁判后,方能将自己截留在被告一处的部分工程款用来支付原告的欠款。为此。原告将被告一、被告三诉到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的代理人(同时也是被告四的股东)当庭陈述:第一,该项目是被告三以被告四的名义分包给倪杰的,而倪杰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倪杰的妻子白玉芳是被告一的最大的股东,被告一的法人代表黄德坤是倪杰的项目经理,该现场负责人倪克金是倪杰的亲三叔;第二,被告三出示了2015年4月2日被告四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倪杰签订的关于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的《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同时陈述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是关联公司,是被告三实际掌控的下级公司,签约代表也是他本人。实际上就是被告三分包给倪杰的,倪杰委托他三叔倪克金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第三,他当庭陈述,该项目最终没有与被告二倪杰进行项目总结算。经过原告代理人发问,被告三代理人认可原告在该项目承揽了木地板铺设工程。且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第四,本建设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五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和分包各方均没有做总决算。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需要调整诉讼策略。于是原告撤回了起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四是在被告三的操纵下,与被告二倪杰这个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签定了分包协议,即具有法律意义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典型违法分包;被告二再次分包给原告。在原告索要人工费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二为了逃避责任,将原告实施木地板铺设所产生的人工费,以被告二实际控制下的被告一的名义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三和被告四作为违法分包人,应该对被告二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价款承担还款责任。只要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具有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杰、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吉利公司与瑞湾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瑞湾公司的君景湾F2工程装饰工作,吉利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华泽公司施工,并签署联营协议,华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倪杰,因吉利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与施工,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本案的性质从行业惯例来说,地板的安装是与地板的买卖结合在一起的,是买卖合同的附属工作,所以本案的性质不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找他的委托方来索要地板安装的费用。因吉利公司承包的工程经华泽公司最后汇总,已支付给倪杰2650万元,远远超过其所得工程款,不再欠付倪杰的任何款项,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地板铺设属于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如果适用该条,原告应举证该款项中包含农民工工资,而且被告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并不拖欠吉利公司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木地板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其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吉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合同上的资料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被告使用过该资料章,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难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的结算情况,因被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质证,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3、原告提供的邹宗平声明,拟证明诉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因邹宗平本人未到庭,本院对该声明难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4、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及联营协议书,拟证明华泽公司系吉利公司的关联公司,陶勇是华泽公司的大股东,华泽公司签订协议也是陶勇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述;
6、被告瑞湾公司提供的君景湾F2A独立发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E2地块施工合同及结算数、借款合同、付款记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吉利公司存在异议,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木地板施工协议书》显示,案外人邹宗平与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天津塘沽合生君景湾工程F2A楼室内木地板发包给邹宗平,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邹宗平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声明一份,声明签订上述合同系其代理原告***所签订,签订合同后邹宗平没有施工,都是***进行的施工,邹宗平放弃该协议的主张权,由***主张权利。被告方加盖的是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经本庭询问,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使用过该资料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塘沽F2A工地木地板安装总额168460元,已支付80000元,还欠木地板***88460元。”并加盖公章。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吉利公司,被告吉利公司与被告华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松散型联营协议书》,吉利公司表示是华泽公司借吉利公司的照,后华泽公司与被告倪杰签订了《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工程分包给倪杰,被告吉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在诉争工程中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倪克金商量工程事宜,是由倪克金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后找被告中逸华鼎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三为原告与何者存在合同关系,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一,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地板安装,地板安装属于装修范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装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被告虽抗辩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自认,原告施工的范围属于被告之间发包建设工程的部分内容,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对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邹宗平的声明及被告吉利公司的自认,并结合其他被告缺席的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本院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吉利公司、瑞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已经完工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系倪克金与其联系施工事宜,并陈述倪克金系倪杰的亲属,替倪杰管理项目,被告吉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倪杰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倪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其与吉利公司的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吉利公司公章,原告领取款项亦非从吉利公司处领取,被告吉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主张与吉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华泽公司、瑞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华泽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从华泽公司处直接领取过款项,其主张华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瑞湾公司,因被告瑞湾公司表示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进度,并不拖欠工程款,被告吉利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工程款的性质及被告瑞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难以支持。对于中逸华鼎公司,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一种债的加入,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中逸华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四,被告吉利公司认可倪杰系被告中逸华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主张被告中逸华鼎公司的大股东白玉芳系倪杰爱人)、被告中逸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坤系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被告倪杰、中逸华鼎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逸华鼎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书》合法有效,该结算单亦应对倪杰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倪杰、中逸华鼎公司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履行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杰、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46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倪杰、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志富
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