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被上诉人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成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工程项目对外均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采购、收款,上诉人也一直以被上诉人员工身份工作。其联营方也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被上诉人与其联营方均未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包涉诉工程后,以书面形式转包给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形式分包给***杰,***杰将上诉人等三人招到工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秦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81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散型联营协议书,约定: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君景湾E2地块3#楼精装修工程、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1%施工管理费,该工程的其他事项均由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4月2日,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杰签订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分包给***杰施工,案外人*****为***杰驻工地的代表人。原告系由*****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8年4月2日,原告以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1264元。2018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8)第006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其工资81264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盖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人工资下欠清单(该清单有***杰、***克金签字),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81264元;2.***克金与宋总(*满新)的短信截屏和通话记录截屏,证实原告通过***克金向宋满新催要工资的事实;3.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宋满新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秦成发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也没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于工地管理使用,被告公司没有宋满新这个职员。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资料专用章未经过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通过庭审查明,***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是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的装修工程,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杰具体施工,原告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加盖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人工资下欠清单,但该资料专用章未经登记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126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成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秦成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诉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尚欠其劳动报酬,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关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