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106666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工程,被上诉人联营方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财务人员向同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其他人支付过部分工资。现被上诉人及联营方均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是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杰具体施工,***杰聘用***克金作为工地的代表人,上诉人系***杰、***克金所雇佣。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指南第九条的规定,承包人招用的员工不能确认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06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散型联营协议书,约定: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君景湾E2地块3#楼精装修工程、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1%施工管理费,该工程的其他事项均由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4月2日,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杰签订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分包给***杰施工,案外人*****为***杰驻工地的代表人。原告通过***克金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8年4月2日,原告以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6666元。2018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8)第006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其工资106666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盖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人工资下欠清单(该清单有***杰、***克金签字),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06666元;2.***克金与宋总(*满新)的短信截屏和通话记录截屏,证实原告通过***克金向宋满新催要工资的事实;3.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宋满新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也没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于工地管理使用,被告公司没有宋满新这个职员。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资料专用章未经过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通过庭审查明,***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是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的装修工程,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杰具体施工,原告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加盖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人工资下欠清单,但该资料专用章未经登记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66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装修工程,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杰施工,上诉人作为该工地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