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9民初6344号
原告:***素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素杰与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开发区第五大街与东海路交口合生***项目,职位为天津市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技术负责人。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人工资下欠清单。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商务经理*****多次与被告联营方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宋满新(与工人沟通支付工资的负责人)沟通要求支付工资未果。现被告尚原告工资131000元未付。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
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提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散型联营协议书,约定: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君景湾E2地块3#楼精装修工程、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1%施工管理费,该工程的其他事项均由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4月2日,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杰签订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分包给***杰施工。案外人*****为***杰驻工地代表人。原告系由*****介绍在该工地工作。2018年4月2日,原告以其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1000元。2018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8)第0067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其工资13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盖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人工资下欠清单(该清单有***杰、***克金签字),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31000元;2.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梁XX向原告支付过工资;3.***克金与*总(*满新)的短信截屏和通话记录截屏,证实原告通过***克金向宋满新催要工资的事实;4.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宋满新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被告也没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于工地管理使用,被告公司没有宋满新及梁XX这两名职员。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资料专用章未经过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通过庭审查明,***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是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的装修工程,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杰具体施工,原告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加盖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人工资下欠清单,但该资料专用章未经登记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素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