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95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许家台乡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27532075C。
法定代表人:王秀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2-ABC-3层3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00055J。
法定代表人:黄明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倪杰,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宋满新,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子河,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勇,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昌好,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湾公司)、倪杰、宋满新、宋子河、陶勇、第三人倪昌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同飞与被告吉利公司、宋满新、宋子河、陶勇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及被告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杰、第三人倪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向被告瑞湾公司开发的合生君景湾F2A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装修材料,该项目由被告吉利公司负责实施。截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吉利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为2248384.25元。被告吉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99987.5元的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为被告吉利公司该项目的联营方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且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相关事宜也均是与被告宋满新联系的,被告宋满新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99987.5元货款。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倪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吉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48396.75元;2、被告瑞湾公司在其对被告吉利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吉利公司、被告瑞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倪杰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倪杰、宋满新、宋子河、陶勇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吉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吉利公司所承包的君景湾工程最后实际转包给了被告倪杰,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倪杰,被告倪杰所欠债务与被告吉利公司无关。第三、原告请求被告吉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吉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湾公司辩称:被告瑞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瑞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辩称:我们三人所成立的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所承包的君景湾项目已经转包给被告倪杰,双方有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我们三人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杰、第三人倪昌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股东为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华泽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注销。
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加盖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载明:“天津合生君景湾项目辅材供应商***供货时间6月17日到8月12日,材料供应金额为1465498元。”原告提供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大量送货单,上有刘海如、杨志军的签名。原告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吉利公司承包的合生君景湾项目供应货物,货款总价值为2248384.25元。
原告提供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方丽丽,清单载明宋满新于2015年11月25日向方丽丽转款99987.5元。
被告吉利公司与华泽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松散型联营协议书》,被告吉利公司为甲方,华泽公司为乙方。协议书载明:“。二、乙方负责组织相关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按合同、图纸实施施工,并承担甲方与”天津君景湾E2地块3#楼精装修工程、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确定的承包方的一切义务和违约责任。三、乙方承诺在履行承包施工合同中,所出现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工伤事故,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均于乙方自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乙方在施工中,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施工所欠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概不负责偿还,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天津合生君景湾F2A室内精装工人工资下欠清单》,加盖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倪克金、被告倪杰的签名。此清单载明了众多工人的姓名、工种、月份、工资等信息,备注处载明“倪克金.秦成发陶总安排9月9日撤场直至交接工作到月底”。其中载明有倪克金、杨志军、刘海如,刘海如的工种为库管。
华泽公司与被告倪杰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华泽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倪杰。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交由分包人以项目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明确双方的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和业主指定的范围,承包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项目精装修工程。三、分包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分包人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以及完成全部工作所需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一切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九、分包人驻地代表及职责。分包人驻工地代表人:倪克金。”
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第三人倪昌好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清单,载明:辅材,10万元,方丽丽。被告吉利公司以证实,该证据系第三人倪昌好签署,该款项系由宋满新替倪杰、倪昌好代付的款项,由倪昌好确认的,是代被告倪杰、第三人倪昌好支付款项。
被告吉利公司提供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津0119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津0116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倪杰,被告吉利公司、华泽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倪杰将工程的采购及其施工交由第三人倪昌好负责,项目负责人是第三人倪昌好的父亲倪克金,倪克金是被告倪杰的叔叔,被告倪杰与第三人倪昌好是堂兄弟关系;从滨海新区法院的判决也确定了被告倪杰所实施项目发生的业务由被告倪杰或倪杰的公司来承担,与吉利、华泽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2018)津0119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为倪克金,被告为吉利公司,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7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通过庭审查明,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是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的装修工程,后案外人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倪杰具体施工,原告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加盖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作证及工人工资下欠清单,但该资料专用章未经登记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克金的诉讼请求。”
(2018)津0116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桂宗良、被告为北京中逸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杰、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请为“1、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846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系倪克金与其联系施工事宜,并陈述倪克金系倪杰的亲属,替倪杰管理项目,被告吉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倪杰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倪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其与吉利公司的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吉利公司公章,原告领取款项亦非从吉利公司处领取,被告吉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主张与吉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华泽公司、瑞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华泽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从华泽公司处直接领取过款项,其主张华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瑞湾公司,因被告瑞湾公司表示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进度,并不拖欠工程款,被告吉利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工程款的性质及被告瑞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难以支持。对于中逸华鼎公司,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一种债的加入,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中逸华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均认可如下事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瑞湾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吉利公司,后被告吉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泽公司,华泽公司的股东为宋满新、宋子河、陶勇,该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已注销;后华泽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倪杰。被告瑞湾公司主张,我方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吉利公司,对之后工程转包、分包情况不清楚。
原告主张,不清楚刘海如、杨志军与本案被告、第三人的具体关系;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业务开始时是第三人倪昌好与原告进行的联系,原告就涉案货款主要向第三人倪昌好催要,也去找过倪克金;第三人倪昌好告知原告十万元到账;没见过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未与其打电话口头协商供应货物或协商货物价格,不清楚此三人与涉案工地的关系;不清楚刘海如、杨志军受雇于谁,送货时是第三人倪昌好告诉原告找现场的库管签字,故原告所送货物到达现场后刘海如、杨志军就在送货单上签字;方丽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主张,刘海如、杨志军是被告倪杰聘用的人;未见过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面加盖的资料专用章。
被告宋满新主张,付款10万元是根据第三人倪昌好、被告倪杰的付款指令代他们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不认识没见过面也未通过电话,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
被告吉利公司、被告瑞湾公司均主张,未刻制过、也未见过原告所提供结算单上面加盖的资料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松散型联营协议书》、《天津合生君景湾F2A室内精装工人工资下欠清单》等书证与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松散型联营协议书》、《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清单、(2018)津0119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6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问题。原告非从被告吉利公司或被告瑞湾公司处获取此结算单,此结算单上虽加盖有“天津吉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君景湾F2A精装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此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吉利公司所刻制,原告凭加盖此材料专用章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利公司不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刘海如、杨志军是其职员,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此二人与被告吉利公司的关系或是被告吉利公司的职员。被告吉利公司虽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被告吉利公司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瑞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送货单上均无被告瑞湾公司的签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瑞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湾公司亦未向原告付过款项,故原告与被告瑞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瑞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是华泽公司的股东,华泽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成立,于2018年3月15日注销。涉案项目虽由被告吉利公司转包给华泽公司,但被告宋满新、宋子河、陶勇不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刘海如、杨志军是其职员,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此三被告的关系或是此三被告的职员。此三被告虽从被告吉利公司处转包涉案项目,被告宋满新虽向原告汇过款,但结合第三人倪昌签字的2015年11月24日的清单的内容,无法证实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此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倪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松散型联营协议书》、《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被告倪杰是君景湾F2-A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倪杰在项目工地的代表为倪克金,且有倪克金、倪杰签名的《天津合生君景湾F2A室内精装工人工资下欠清单》中载明刘海如、杨志军是此项目的员工,故可认定,刘海如、杨志军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倪杰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刘海如、杨志军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倪杰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倪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倪杰供应装饰材料,原告向被告倪杰供货总金额为2248384.2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99987.5元,被告倪杰尚欠原告货款2148396.75元未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148396.75元的责任。
被告倪杰、第三人倪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4839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8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倪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士军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玉洁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