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异20号
案外人:***,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案外人:**方,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
被执行人:李立祥,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仁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怀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立祥、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置业)、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对本院查封汇杰置业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汇杰花苑小区10幢2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立祥、汇杰置业、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事项为:被告李立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汇杰置业、同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李立祥、汇杰置业、同一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李立祥、汇杰置业、同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8)苏0925执15号执行裁定书,对汇杰置业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汇杰花苑小区10幢201室等房产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300万元。
案外人***、**方芳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对位于建湖县汇杰花苑10幢201室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2月6日在汇杰置业处购买案涉房屋汇杰花苑10栋201室房产,签订购房认购书,并缴纳购房款项,并缴纳物业管理费拿房屋钥匙,装潢入住,因汇杰置业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申请执行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虽签订汇杰花苑签约确认单,并交付购房款20.5万元,未提供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不能证明异议人履行签约确认单;签约确认单不能代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不能证明异议人于2018年2月7日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在签订签约确认单时,已设定他项权,必须争得抵押权人吴金高的同意,因此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和异议人之间恶意串通,应当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继续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2017年2月6日,案外人***、**方签订汇杰花苑签约确认单一份,约定购买汇杰置业名下的汇杰花苑10号楼201室,合同总价为445000元,首付金额为205000元,后缴纳首付款205000元,2021年5月24日缴纳房款60000元,汇杰置业将该房屋钥匙给***、**芳,***、**方于2018年2月7日缴纳物业费并装潢入住。
另查明:经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外人***、**方名下无住房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汇杰花苑10号楼201室的书面签约确认单,由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汇杰置业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签约单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方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方缴纳的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方对汇杰置业名下的汇杰花苑10号楼201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汇杰花苑10号楼201室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