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盈佳城市经典花苑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方,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明星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兆,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祥,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潘怀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湖广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方、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李立祥、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桂方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汇杰公司对***、徐桂方的债权亦不确定,该认定错误。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9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桂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汇杰花某10号楼201室的书面签约确认单,由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汇杰公司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签约单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徐桂方与汇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至于银行按揭并不是履行房屋买卖的唯一方式,***、徐桂方在2021年5月24日缴纳的房款60000元说明其仍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说明并不是以银行按揭作为支付房款的方式,双方对银行按揭的约定不明确。2.关于案涉房屋抵押已经不存在,只是汇杰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房屋抵押权。吴某申请执行汇杰公司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因汇杰公司未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费,故未作结案处理),汇杰公司已向吴某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房屋所涉及的抵押权已经消除,汇杰公司在本案中隐瞒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汇杰公司答辩称,1.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必须享有到期的债权,一审已经查明汇杰公司对***、徐桂方并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不等同于债权已经确认并已经到期,况且在汇杰公司与***、徐桂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汇杰公司直至目前还未替***、徐桂方办理好正式的房屋产权证,很显然汇杰公司已经违约,不能排除***、徐桂方要求汇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汇杰公司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实际债权也未到期。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相关的房屋已被汇杰公司抵押给吴某,在抵押权期限内吴某已经申请了执行,广某公司声称吴某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种说法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某公司应对此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桂方、李立祥、同一公司均未作答辩。
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桂方偿还广某公司购房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立祥偿还借款4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建湖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汇杰公司、同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925民初2405号判决,主要内容为:李立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广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汇杰公司、同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李立祥、汇杰公司、同一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上述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苏0925执15号执行裁定书,对汇杰公司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汇杰花某小区10幢201室等房产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300万元。后***、徐桂方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其于2017年2月6日在汇杰公司处购买建湖县汇杰花某小区10幢201室房产,签订了购房认购书并缴纳购房款项及物业管理费,也已获得该房屋钥匙并装潢入住,因汇杰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解除广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桂方对汇杰公司名下的汇杰花某10号楼201室提出的异议成立,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苏09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汇杰公司名下的汇杰花某10号楼201室房产的查封。同年8月17日,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桂方偿还其购房款18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徐桂方签订汇杰花某签约确认单1份,主要内容为:买受人徐桂方,共有人为***、沈某;约定购买汇杰公司名下的汇杰花某10号楼201室,合同总价款为44.5万元。房屋类型为首套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比例为46%,首付金额为20.5万元,贷款金额为24万元。确认单签订后,***、徐桂方缴付首付金20.5万元,汇杰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徐桂方,***、徐桂方于2018年2月7日缴纳物业费并装潢入住。2021年5月24日***、徐桂方又缴付房款6万元。经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徐桂方名下无住房登记信息。
一审再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12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吴某,他项权证号为苏(2017)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14782号,抵押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8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吴某与汇杰公司、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25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汇杰公司、龚某分期偿还吴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并载明: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汇杰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建湖县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立案,案号(2018)苏0925执2318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限;(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广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汇杰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因此,广某公司的债权符合债权合法性的条件。以下需要审查债务人汇杰公司对***、徐桂方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判断债务人汇杰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基础。本案中,汇杰公司虽与***、徐桂方订立签约确认单,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5万元,其中24万元需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但至目前为止,该24万元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徐桂方仅给付其中6万元,尚有18万元未予支付,案涉房屋亦未登记在***、徐桂方名下,且案涉房屋又被抵押登记给案外人吴某,因***、徐桂方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汇杰公司对***、徐桂方的债权亦不确定,故汇杰公司对***、徐桂方不享有到期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徐桂方与汇杰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虽符合上述规定,但也仅为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不能据此认定***、徐桂方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汇杰公司对***、徐桂方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综上,广某公司的债务人即汇杰公司对***、徐桂方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尚不能确定,所以广某公司的代位权主张,不符合代位权之诉成立的条件,故广某公司主张***、徐桂方偿还其购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立祥、同一公司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广某公司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其承担清偿义务,故李立祥、同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李立祥、同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广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吴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可以解除,只是汇杰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汇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公民、自然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仅凭其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使吴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事实,抵押权已经可以解除,也无法证明汇杰公司已经享有了对***、徐桂方房产的全部债权。
二审审理中,汇杰公司在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1.……吴某暂时同意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权,把该房屋网签至徐桂方、***名下,解决了上访矛盾,剩余利息部分,我司将通过和吴某再次商定给付方案。2.目前我司还欠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费近壹万元左右,欠律师代理费玖仟元整。3.此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尚未办理,我司至2019年以来已欠各种税费(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等)近伍拾万元,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还需额外缴纳税费约肆万元左右。4.要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合计约需贰拾捌万元左右……
二审另查明,案涉汇杰花某10号楼201室目前仍登记在汇杰公司名下,抵押权已于2022年1月25日注销。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首先,案涉房屋被抵押登记给案外人吴某,该抵押权直至2022年1月25日才被注销,而广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其次,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汇杰公司名下,尚未登记至***、徐桂方名下,而汇杰公司、***、徐桂方均认可支付剩余18万元的前提是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徐桂方名下。由此可见,汇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最后,汇杰公司与***、徐桂方订立的签约确认单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5万元,其中24万元需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徐桂方虽给付24万元中的6万元,但并不代表***、徐桂方认可剩余18万元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综上,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