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52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盈佳城市经典花苑**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王秋平,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电器公司)、***、王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春,被告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87.67元、2021年9月19日前的利息13425.19元,支付以317987.6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三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1分。2020年8月25日,被告王秋平在借据上注明:“2020年8月25日还款108685元,明细见清单王秋平”。2021年2月6日被王秋平还款2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王秋平还款5000元、2021年8月28日被告王秋平、***还款5000元、2021年9月19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源电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秋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有钱就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在被告光源电器公司搬运货物,2018年9月5日,被告广源电器公司、***、王秋平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入账日期:2018年9月5日,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分,借款人:光源电器公司财务印章、***、王秋平”。后被告王秋平在借据中注:2020年8月25日还款108685,明细见清单,王秋平。嗣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秋平又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截止2021年9月1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987.67元、利息13425.19元,本息合计331412.86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明细、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各1份,微信转账截屏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与被告光源电器公司、***、王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王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7987.67元、利息13425.19元(算至2021年9月19日),本息合计331412.86元;承担以借款317987.6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元,减半收取3135.5元,由被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王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