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王秋平,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公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公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秋平、***、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盈佳城市经典花苑四号楼4026、4027号两间车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秋平、***、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被执行人共同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自其逾期之日就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总额4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9)苏0925民初5439号民事调解书。届期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925执164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对案涉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9月2日发出查封公告。
异议人***异议称,案涉被查封的两间车库系其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秋平购买,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入住使用。请求法院撤销(2020)苏0925执164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盈佳城市经典花苑四号楼4026、4027号车库两间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涉位于建湖县县城盈佳城市经典花苑四号楼4026、4027号车库系被执行人王秋平、***于2011年8月以221490元(24.61平方米)价格向建湖县盈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无独立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购买后至目前为止,该车库由被执行人***之母居住。2018年5月16日被执行人王秋平向案外人***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2019年3月28日,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秋平以3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两间面积为52.62平方米的车库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秋平名义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异议人***所称的被执行人王秋平为履行借款债务与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产权变更登记,异议人***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邵锦浩
审 判 员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吴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