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

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904号
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双冢村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春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翠微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举。
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1829号1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义军,经理。
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80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承建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冀城嘉园小区。2017年6月10日,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核对,至2019年6月1日,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欠原告商砼款969057.5元。6月24日,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6月24日还款300000元,8月10日前还500000元至600000元,余款在9月底前付清,并以其开发的2号楼10层东户和1号楼4号门店作为抵押。签订协议后,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合款318992.5元。之后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共欠原告货款988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结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80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000元,原告要求变更诉讼额为979050元。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与原告间的债务出具了还款承诺,并向原告转账9000元,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泽工程处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被告昊洋公司开发的冀城嘉园小区1号楼、2号楼,合同约定混凝土各型号的单价,该价格不含税,指定收货人为杨义军,详细约定详见合同;2.被告昊洋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2019年6月24日,经过广泽工程处与昊洋公司核对数额后,确认截止到2019年6月1日,欠原告货款969057.5元,昊洋公司承诺在6月24日之前付货款300000元,8月10日前,付款500000元至6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9月底付清,同时昊洋公司以2号楼10层东户住宅楼和1号楼4号门店作为抵押,签协议当天昊洋公司向原告付货款300000元;3.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昊洋公司达成的结算单,证明2019年6月27日至8月5日,原告又多次给被告供货,经核对货款数额为298270元;4.送货单九份,证明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原告又分九次向其供货,货款数额为20722.5元,形成付款协议的货款欠699057.5元,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又向其送货298270元(被告已确认),另有九张送货单上未对账的货款20722.5元,以上货款共计988050元,在起诉之后,被告昊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979050元,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9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担保费收据,数额是3300元,证明因被告昊洋公司没有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属于合理支出,并且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承建的冀州区冀城嘉园1、2号楼提供商砼。2019年6月24日,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加盖其公章,至2019年6月1日的欠款金额为969057.5元,并提供冀城嘉园2号楼10层东户2-1-1102住宅楼一处和1号楼04号门店作为抵押。2019年6月24日,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商砼结算清单,清单显示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5日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商砼合计298270元。2019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供货C15细石商砼48方,C20细石商砼5.5方,C30型号商砼3方,货款数额为20722.5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微信转账付款9000元。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共计欠款979050元[(969057.5元+298270元+20722.5元)-300000元-9000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确认所欠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被告方未按还款计划及结算清单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付款的期限未作具体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2019年6月24日其向原告单方承诺了还款计划,由其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当日向原告方银行转账300000元;2019年8月12日其又在原告方商砼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该清单载明“对账正确无误”字样;2019年11月18日其又向原告方微信转账9000元。以上被告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承担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债务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同时并未免除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的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其依法应与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因被告方未按约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且原告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3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河北昊洋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鸿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9050元及利息(利息以979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3300元,均由被告衡水市广泽建筑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