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

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20014号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邦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定货以及安装费用合计573644.07元,并以573644.07元为基数,向四海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盛邦公司付清前述欠款时止(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损失为5337.28元);2、请求判令盛邦公司向四海公司退还质保金103467.88元,并以103467.88元为基数,向四海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盛邦公司付清前述欠款时止(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3、请求判令盛邦公司退还四海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向四海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盛邦公司付清前述欠款时止(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损失为10101.6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海公司、盛邦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订立《丽都国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海公司为盛邦公司的丽都国际中心工程所需防火门提供定货、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了定购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4.4条工程款支付4.4.4条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乙双方就已完工部分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4.4.9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4.11条履约保证金约定:……第一阶段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10000元……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四海公司依约完成防火门的供货以及安装义务后,双方最终于2018年8月5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069357.59元,但盛邦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向四海公司支付定货及安装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盛邦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四海公司支付定货及安装费用,该款项与双方2018年8月的《丽都国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汇签表确定的款项是一致的,我方予以认可。同时,四海公司要求盛邦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起算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我方予以认可。二、关于退还质保金的问题,2018年8月1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的金额是无误的,但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丽都国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8页第4.4.9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根据2018年8月1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显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目前保修期并未超过两年,四海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我方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丽都国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0页第4条第4.10项,也是要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且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综上,四海公司诉请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约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四海公司和盛邦公司签订《丽都国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四海公司承包盛邦公司的丽都国际中心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4.4.4条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方就已完工部分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盛邦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4.4.9条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4.10条保修期满后,由四海公司申请保修金付款(由盛邦公司指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章认可)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且不计利息;第4.4.11条盛邦公司在收到四海公司的结算书后30日内审核完毕;第4.4.11条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暂定合同价的5%,金额为230000元,第一阶段履约保证金为110000元,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四海公司应提交第一阶段履约保证金,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金额部分按实补足,履约保证金在四海公司工程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四海公司,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二阶段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0000元,盛邦公司直接在一阶段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工程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四海公司,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20.1.1条盛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盛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到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付清四海公司款项为止,并赔偿因违约给四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因此而延误的工期。
2016年11月17日,四海公司经自检合格后向盛邦公司提交《工程交工验收书》,盛邦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书》验收单位意见栏处签署“已参与主体工程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并加盖盛邦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
2018年8月5日,盛邦公司、四川精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四海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三方共同确认丽都国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经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2069357.59元。同日,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总价2069357.59元。
2018年8月8日,四海公司与盛邦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汇签表》,该表格中对结算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结算内容第五项质量保证金一栏备注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财务结算时扣除,竣工2年保修期满后退还”。
还查明,四海公司在投标丽都国际中心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时按照盛邦公司的招标文件向盛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该款项系由成都名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收,四海公司予以认可),因四海公司中标,该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另,四海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盛邦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元(该款项系由成都名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收,四海公司予以认可)。
再查明,“丽都国际中心”工程经五方验收后盛邦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向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2017年12月26日、2018年8月15日,四海公司委托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向盛邦公司发送《律师函》,向盛邦公司确认结算、催收货款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盛邦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盛邦公司对四海公司要求支付定货及安装费573644.07元予以认可,并对四海公司要求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于四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盛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四海公司质保金103467.88元。根据《施工合同》第4.4.9条“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盛邦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四海公司根据其与盛邦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交工验收书》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而盛邦公司根据《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汇签表》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5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4.4.4条“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方就已完工部分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盛邦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由此可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应在办理结算之前,盛邦公司以办理结算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四海公司出具的《工程交工意见书》是双方对四海公司施工的防火门工程的验收,同时盛邦公司、四海公司在2018年8月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汇签表》时在质保金项目一栏再次对竣工时间以及质保金退还时间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据此,盛邦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7日前退还质保金103467.88元(2069357.59×5%=103467.88)。盛邦公司逾期退还,应按照《施工合同》第20.1.1条第②项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四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盛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四海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4.4.11条“……第一阶段履约保证金为11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四海公司工程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四海公司,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盛邦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7日)后的28天内即2016年12月15日前退还,盛邦公司逾期退还,应按照《施工合同》第20.1.1条第②项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四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定货、安装费57364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7364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定货、安装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质保金103467.88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346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3元,由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炼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