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

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14行初153号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

法定代表人:肖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柏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春节,龙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春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07-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6月17日,***驾驶川×××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家,与张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四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07-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其住址为成都市龙泉三盛都会城,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址与其住址南辕北辙。假设其更换了新住址,但公司并未收到其报备更换住址的信息,故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正确适用法条规定,合理判断时间和路线,从而合理认定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约定***居住地址变更应当及时告知原告;

3、应聘登记表,证明***现居住在三盛都会城;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当事人受伤轻微,交通事故地点为龙泉驿区经开区交叉口;

5、地图,、地图生地点并非第三人上下班经过地点;

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事故地址并非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必经地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由***提出,其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四海公司,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分别向***和四海公司送达并签收,告之工伤认定的结论并告之相关诉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告作出[2019]07-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5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根据其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在四海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8年6月17日18时52分许,***在下班后回其租住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成都市航天医院就医,诊断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系在上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相关事实依据并且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且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9]07-28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3、主体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等;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书、送达回证;

5、认定工伤决定书;

6、送达回证。1-6证明目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社区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

7、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

8、出院记录及相关住院材料;

9、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

10、调查记录2份;

11、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

12、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相应材料。7-12证明目的: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成都睿邦物业有限公司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于2018年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证明***于2018年5月3日入住职工之家2栋8楼5号,该组证据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系***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居住地。

被告市人社局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改变住址未向原告登记新住址,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关于路线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经过事故发生地点是合理的路线,出院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入院的时间是6月18日上午10点,但从出院记录及入院检查可以看出,第三人在6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由救护车送往航天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治疗。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基于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劳动合同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者的实际居住地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实质关系,第三人变更居住地点不论是否告知原告,都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

就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路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三性有异议;四海公司关于***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相应材料,三性无异议,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异议,***向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之家,而不是合同上的地址,我们对于***是否住在职工之家的事实有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明,证明***在回家的路上,与上下班途中的地点是不一致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作为证明缺乏形式要件,没有个人签字,该证据本质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所知道的事实,接受法庭的询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就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四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原材料普工工作及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18年6月17日,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沿从车城东六路方向往车城东四路方向行驶至经开区交叉口向右打方向时,与其车辆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川×××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2018年7月6日,成都航天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

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取证,2019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7-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6月17日,***驾驶川×××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家,与张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而受伤,后送至成都航天医院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喙锁韧带断裂;3、左肩锁韧带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9年12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2018年4月25日,***的妻子何晓兰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租给何晓兰的房屋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系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路线的合理性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在本案中,虽第三人***与原告四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其住址为成都市龙泉三盛都会城,并约定居住地址变更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但其妻何晓兰租赁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第三人***下班后回其配偶居住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路线图来看,第三人回家的路线有多条,虽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比原告提供的路线要长,但原告并未举出第三人走该条路线是办理其他事务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回家的路线属合理路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昊

人民陪审员  唐已福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冬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