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1154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泉,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容,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容,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2年9月3日入职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19个月的社保费用,或裁决被告将前述社保费用共34564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因厂址搬迁等原因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429元(平均工资654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装配工人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应当为原告补足社保,鉴于被告拖延申请补交社保,可直接向原告支付未按时缴纳社保的费用共计34564元。2021年6月,被告未提前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便将厂址从龙泉搬迁至简阳,给原告带来了工作、生活上的极大不便,属于劳动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无奈被迫离职。被告以克扣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因离职申请书未有搬迁事宜,原告勾选了其他。后被告将所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社保或直接支付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且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不存在未交社保的情形。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离职系自愿申请离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为成都或者以外地区,所以,原告以被告厂址搬迁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最近一次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装配工作,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登记表》申请辞职,其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其它”。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交社保费或者直接交付社保费,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社保费以及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2021】3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后提起案涉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聊天记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员工离职登记表、龙劳人仲案【2021】39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基础,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履行地为成都地区或以外地区即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被告基于生产发展之需将公司厂址搬迁,且搬迁后的厂址仍在成都地区以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厂址搬迁,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登记表》中离职原因为“其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