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802民初4147号之一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博弘正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余佳琼。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弘正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