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9002号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121755。
法定代表人:肖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60号B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NE4P7G。
法定代表人:何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四海公司)与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远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本案于2022年2月6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再次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远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远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935.24元及从2022年6月16日起,以12893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被告重庆远清公司欠付工程款128935.2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XXX项目一期防火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远清公司签订《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远清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项目一期提供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暂定1365205.05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到场货品产值的75%支付,全部安装完成并消防验收通过付至实际供货合同价85%,结算办理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9年10月,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已经交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重庆远清公司结算未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远清公司未作辩称,其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86187.87元,已支付1157252.63元,剩余128935.24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同意退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重庆远清公司为甲方、原告成都四海公司为乙方签订《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合同),约定:甲方将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1365205.05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到场货品产值的75%支付,全部安装完成并消防验收通过付至实际供货合同价85%,结算办理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质保期2年;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保修期限约定: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双方同意将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甲方在30日内将无息退还。
原告成都四海公司按约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86187.87元,被告重庆远清公司剩余128935.24元未支付,被告重庆远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同意退还质保金。
原告成都四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门窗;金属门窗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
案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以及原告成都四海公司提供的《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成都四海公司具有生产、销售门窗;金属门窗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的经营范围,其与被告重庆远清公司签订的《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成都四海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亦于201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86187.87元,被告重庆远清公司已支付1157252.63元,剩余128935.24元未支付,根据《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约定,以及被告重庆远清公司的确认,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现已届满,故被告重庆远清公司应当一并返还保修款,本院对原告成都四海公司诉请被告重庆远清公司支付工程款128935.2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成都四海公司诉请被告重庆远清公司支付从2022年6月16日起,以12893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成都四海公司诉请被告重庆远清公司确认其在被告重庆远清公司欠付工程款128935.2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935.24元;
二、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12893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8935.24元范围内对原告成都四海防火制品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协信天骄星城项目一期防火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重庆远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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