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长路翠屏山办事处综合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孙艳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8号南楼17层A座。
法定代表人: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鹏程,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生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被上诉人大源生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洋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所有苗木100%成活率及24个月养护期,但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约定苗木未栽植且已栽植苗木成活率远不及100%成活率,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通过向徐州市市政园林局市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绿化保证金50万元,并承诺继续整改,以便于该政府部门出具前期验收意见。该案件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充分说明,且通过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工程质量确实存在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亦对金洋置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及影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厘清违约责任的范围即径直裁判,有失公允。其次,徐州市市政园林局前期的验收意见并非最终验收证明,从该验收意见载明:“如其完成并经复验合格,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可以证明需要双方继续整改,整改后仍需复验,该局作出的验收意见并非最终验收证明,且更为重要的是该工程也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审计机构予以审计核定,无法确定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显属错误。最后,《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报告仅仅是上诉人单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的初步审核,审核机构并未经过双方共同选任,以本初步审核报告作为本案最终的结算依据显然不准确不合理,且不符合施工合同之约定,但一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大源生态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17日已经验收合格,案涉的工程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双方合同的附件中关于保修方面的约定,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发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自工程交付后,未接到需整改维修的相关通知。案涉工程的造价已经上诉人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对于该报告予以认可,所以说该报告结算工程款的效力及于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源生态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洋置业公司向大源生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35740.7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669301.1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35%计算);金洋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大源生态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金洋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徐州市金洋紫金东郡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紫金东郡A地块小区景观土建、绿化、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具体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日(竣工时间需满足甲方总体进度安排,最终取得园林局验收合格证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暂定合同金额10600000,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苗木100%成活率及24个月养护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承包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确认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2)工程整体竣工,经政府相关部门和发包人共同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所有已完工工程量的80%;(3)承发包双方结算完毕2个月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4)工程保修、绿化养护期满后2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每次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需现提供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不予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绿化施工合同签订后,大源生态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合格。
经金洋置业公司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紫金东郡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载明: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0465419.21元,审定金额9395740.73元,核减金额1069678.48元,审减率占送审金额的10.22%。以上结果已经承包方认可。
在本案庭审中,金洋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徐州市市政园林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徐州金洋紫金东郡A地块住宅绿化验收意见一份,载明:1、经现场勘查,建设单位已在规划范围内实施绿化……。2、该居住小区绿化苗木质量、规划符合设计要求,苗木配置较合理,绿量适中。因季节原因,有部分南方苗木未栽植,边角部位处理不够精细,现场模纹、地被、草坪等景观效果不够理想,影响了小区的绿化景观效果。3、考虑季节原因以及该小区最终的绿化效果,我单位同意先办理上房手续,同时,为保证住户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要求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并自愿向市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绿化保证金50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按照审查过的施工图整改完成,并进一步丰富中层植物,对边角部分进行精细处理,更换死亡苗木。如其完成并经复验合格,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如逾期达不到标准要求,每逾一天扣罚保证金4%。建设单位应加强后期养护管理,特别是加强冬季苗木保暖工作,全面提高苗木成活率,以确保该小区的绿化景观效果。
在本案庭审中,大源生态建设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徐州紫金东郡工程款》计息情况统计表,载明应付款时间、金额,已付款时间、金额,尚欠款项以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根据该统计表,金洋置业公司已付款合计为736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利息合计为669301.10元。法庭要求金洋置业公司庭后核实已付款时间及金额,但未反馈。剩余工程款大源生态建设公司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源生态建设公司与金洋置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源生态建设公司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大源生态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金洋置业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共同审计结算,但其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定金额9395740.73元,且大源生态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大源生态建设公司认可金洋置业公司已付款为7360000元,金洋置业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金洋置业公司还应向大源生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35740.73元。
根据金洋置业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市政园林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徐州金洋紫金东郡A地块住宅绿化验收意见,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确实存在有部分南方苗木未栽植,边角部位处理不够精细,现场模纹、地被、草坪等景观效果不够理想,影响了小区的绿化景观效果等问题,金洋置业公司为此亦需向徐州市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绿化保证金50万元(无息)。即大源生态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工程确实存在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亦对金洋置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及影响。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程度,法院酌定支持金洋置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35740.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应付全部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大源生态建设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740.73元及利息(以2035740.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案件受理费28440元,减半收取为14220元,由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系上诉人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且审计价格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委托鉴定的结果认定涉案工程款造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程度,酌定支持金洋置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35740.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应付全部款项之日)起计算,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向徐州市市政园林局市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绿化保证金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缴纳凭据以及是否退还问题,直至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上诉人仅对质量问题提出了抗辩,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0元,由金洋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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