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647号

原告: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8号南楼17层A座。

法定代表人: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鹏程,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长路翠屏山办事处综合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孙艳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生态建设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源生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被告金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源生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5740.7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669301.1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3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紫金东郡A地块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金洋紫金东郡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米)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小区景观土建、绿化、景观水电安装等项目,暂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060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被告开工指令,原告依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被告方应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双方结算完毕2个月内被告方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保修、绿化养护期满后2个月内后付清余款。后被告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审核,2016年12月28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紫金东郡A地块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395740.73元。经查,现被告合计己支付原告工程款7360000元,根据审核报告,现被告尚有工程款2035740.73元未支付,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因被告方迟延支付工程余款,原先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洋置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原告的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部分绿化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之所以能通过验收是由于被告方协调了许多关系,实际上是带着整改问题验收,被告向徐州市园林局作出了承诺,先验收,后整改。不符合约定部分的对价,应当从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大源生态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金洋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徐州市金洋紫金东郡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紫金东郡A地块小区景观土建、绿化、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5日(具体以甲方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日(竣工时间需满足甲方总体进度安排,最终取得园林局验收合格证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暂定合同金额10600000,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苗木100%成活率及24个月养护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承包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经确认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2)工程整体竣工,经政府相关部门和发包人共同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所有已完工工程量的80%;(3)承发包双方结算完毕2个月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4)工程保修、绿化养护期满后2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每次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需现提供合法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不予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绿化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合格。

经被告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紫金东郡项目A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载明: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0465419.21元,审定金额9395740.73元,核减金额1069678.48元,审减率占送审金额的10.22%。以上结果已经承包方认可。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徐州市市政园林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徐州金洋紫金东郡A地块住宅绿化验收意见一份,载明:1、经现场勘查,建设单位已在规划范围内实施绿化……。2、该居住小区绿化苗木质量、规划符合设计要求,苗木配置较合理,绿量适中。因季节原因,有部分南方苗木未栽植,边角部位处理不够精细,现场模纹、地被、草坪等景观效果不够理想,影响了小区的绿化景观效果。3、考虑季节原因以及该小区最终的绿化效果,我单位同意先办理上房手续,同时,为保证住户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害,要求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并自愿向市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绿化保证金50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按照审查过的施工图整改完成,并进一步丰富中层植物,对边角部分进行精细处理,更换死亡苗木。如其完成并经复验合格,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如逾期达不到标准要求,每逾一天扣罚保证金4%。建设单位应加强后期养护管理,特别是加强冬季苗木保暖工作,全面提高苗木成活率,以确保该小区的绿化景观效果。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徐州紫金东郡工程款》计息情况统计表,载明应付款时间、金额,已付款时间、金额,尚欠款项以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根据该统计表,被告已付款合计为736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利息合计为669301.10元。法庭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已付款时间及金额,但未反馈。剩余工程款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大源生态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洋置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双方共同审计结算,但其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定金额9395740.73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7360000元,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5740.73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徐州市市政园林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徐州金洋紫金东郡A地块住宅绿化验收意见,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确实存在有部分南方苗木未栽植,边角部位处理不够精细,现场模纹、地被、草坪等景观效果不够理想,影响了小区的绿化景观效果等问题,被告为此亦需向徐州市财政专用账户缴纳绿化保证金50万元(无息)。即原告施工的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工程确实存在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亦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及影响。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35740.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应付全部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740.73元及利息(以2035740.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0元,减半收取为14220元,由原告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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