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8号南楼17层A座。
法定代表人: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峰,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耿烨,山东瀛在豪才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胜利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中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中高公司)、乳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大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判决乳山城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从代建方与建设单位的基础关系来看,乳山城投公司与乳山中高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建方的权利基础是基于建设方的委托,因代建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还是建设方来行使和承担。依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及委托、代理相关规定的理解,结合本案的事实,乳山城投公司已经通过约定和实际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乳山市河滨公园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监管合同第四条约定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完全由乳山城投公司约束和控制。三、2014年12月2日南京大源公司与乳山中高公司签订的乳山市河滨公园综合提升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四、现场签证据134份,乳山城投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内盖章签字,证明乳山城投公司不仅全程监督管理,收取管理费,其发挥的实际作用超过乳山中高公司。结合全案证据,涉案工程不仅有委托代建之名,更有委托方实际参与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乳山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乳山城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2.南京大源公司与乳山中高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成为南京大源公司要求乳山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南京大源公司因与乳山中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乳山城投公司并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乳山城投公司与乳山中高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即使乳山城投公司参与进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管,也是履行其与乳山中高公司之间委托代建合同的监管职责,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南京大源公司请求乳山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对南京大源公司要求乳山城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大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大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