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执156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秀领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莘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831744XN。
法定代表人:寿海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0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
本院在执行苏州秀领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应按本院(2020)皖0422民初374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以下义务:支付尚欠苏州秀领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37号地块11号楼1905室购房款30万元,负担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两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但查到有一辆车辆登记信息,即号牌号码为沪C2××××别克牌汽车(注册日期2003年07月31日),因该车辆年代已久,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方意见,其不要求法院进行查封。通过到寿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此外,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代为本院调查了***在户籍地的房产情况,经查,***在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为从信用上惩戒被执行人,本院已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意见,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淑美
审判员 尹本毅
审判员 吴 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