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614号
原告: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赵各庄镇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赵各庄镇李各庄村,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站西片区绿地之窗商务广场D-2-1幢727室。
法定代表人: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华,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XC2018041001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24000元的PP管道配件及安装服务。《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2000元,尚欠原告尾款1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的产品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尾款。原告方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导致产品一直未验收合格,所以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与被告方采购、项目经理和一个销售人员三个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指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进行修补,所有原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之后3日内验收完毕,原告是2018年4月20日安装完毕的。安装完毕后一年内,被告没有任何形式明确表示原告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明确表示需要原告去现场进行维修。
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9年4月20日、5月27日售后服务表一份。
证据三、被告工作人员沈广陶、李俊的火车票4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5张。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安装的PP通风管道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记载的影像是原告安装的PP通风管道,且火车票亦不能证明该消费是维修原告安装的PP通风管道所产生的费用。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P通风管道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总价款为2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发风管前付50%订金(RMB12000),其余尾款(RMB12000)须于产品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产品验收工作于安装结束后3日内完成)。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尾款,则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PP通风管道的供货并安装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PP管道配件,原告负责供货并安装。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好PP通风管道配件,虽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PP通风管道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供应并安装的PP通风管道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故原告请求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永信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信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