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优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4民初3811号
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8377482C,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1号楼东3F308室。
法定代表人: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优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5183956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都兰小区25栋车棚西侧(原一机置业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裴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460043829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优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原告南京思之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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