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3997号之一
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57973268E,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社区山杨组2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9037255F,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南京海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488元,由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路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