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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锦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西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晋02民申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奈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60元及利息218160元(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988220元,此后利息以1770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之判项,改判驳回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涉及的增补工程量、单价缺乏证据证明,且证据采信标准不统一,选择性采信证据,对申请人明显不公。1、原判决认定增补工程量为59002米,认定的主要证据为:(1)奈斯公司自行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的《决算计量表》,该表记载合同外增补部分电源线敷设(含便道砖开挖及恢复)数量为59002米;(2)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2020年6月回复一审法院的《关于调取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评审报告下合同外增补部分审定内容回复》(包括附表),附表记载合同外增补部分电源线敷设(含便道砖开挖及恢复)数量为59002米,与《决算计量表》一致。原判决认定增补工程单价的依据为:参照**公司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总包发包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的《电源增补合同(一)》酌定为综合单价30元/米。2、结合奈斯公司陈述、财政评审中心回复及财政评审中心2014年2月出具的《关于对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的评审报告》[同财评(2014)116号],电源线敷设(含便道砖开挖及恢复)数量59002米即使确为**公司送审量,亦仅为进度款申报之用,并非最终结果,对此,财政评审中心回复有明确记载,且进度款申报量高于最终结果亦符合工程实践惯例。财政评审中心2013进度款拨付评审报告显示,本次送审价为3803万元,累计审定完成工程量为2899万元,其中合同外送审值2023198元,审定值998511元,综合审定率约76%,合同外项目审定率仅49%。评审报告的结论足以表明,送审申报量、单价、总价均不能作为结算值,原判决以送审量59002米确定最终增补工程量缺乏依据。3、据奈斯公司主张,增补工程内容已于2013年完成。**公司与市政公司的《电源增补合同(一)》于2016年10月方签订。二者在工程实施时点(2013V2016)、工程内容(奈斯公司工程内容不包括提供主材线缆V**与市政公司合同包括提供主材线缆)等诸多方面均不相同,且**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增补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综合单价,原判决参照**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增补合同酌定奈斯公司的工程综合单价为30元/米明显缺乏依据。4、奈斯公司自行提供的《决算计量表》、财政评审中心回复附表在记载增补电源线工程量为59002米的同时,亦明确记载了电源线敷设(含便道砖开挖恢复)单价(8元/米,不含主材线缆价)及相应送审总价,即使加上窨井开挖(含恢复、**)、绿化开挖做管道(含恢复)费用,增补电源线送审总价亦仅为573156元,折合综合单价9.71元/米,如按审定率49%计算,则审定总价仅280846元,折合单价仅4.76元/米。原判决以《决算计量表》、财政评审中心回复为依据认定增补工程量,却无视同一证据对单价、总价的记载,另行参照**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增补合同酌定综合单价30元/米、总价1770060元明显属于证据采信标准不统一、选择性采信证据,且据此认定的综合单价、总价明显畸高,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增补工程量为59002米的主要依据之一为财政评审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调取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评审报告下合同外增补部分审定内容回复》(包括附表),该证据系一审庭审(庭审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后法院调查获取,但一审中该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直至二审庭审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当事人已就工程款变更、结算达成协议,原判决在协议之外判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1、奈斯公司诉称,其本次主张的增补工程款为2013年即已完成的合同外球机线缆敷设。2015年4月,奈斯公司与**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将工程价款由《分包协议》约定的6849255元变更为7665958元,调高金额816703元,该次调整已综合考虑纪要签订前的工程实施情况,包括奈斯公司本次主张的增补内容(如有)。因此,《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工程价款变更达成协议。奈斯公司在《会议纪要》之外主张纪要签订前发生的增补工程款违背了《会议纪要》的约定。2、奈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11月终止,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二)》。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清理符合法律要求及交易习惯。奈斯公司在《结算汇总表》中未作任何保留,在此后长达近3年时间内亦从未提出相反主张。因此,《结算汇总表》应视为双方就土建固定价以外工程价款结算达成最终协议。奈斯公司在最终结算协议之外主张增补工程款违背了结算协议的约定。(二)当事人案涉工程价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纠纷已了结。奈斯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增补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原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017年3月,奈斯公司就本案所涉同一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由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892341元及库房管理费、房租等相关费用及利息,该案历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案号分别为(2017)晋0202民初794号(“794号案”)、(2018)晋02民终1645号、(2019)晋0213民初619号(“619号案”)、(2019)晋02民终994号(“994号案"),统称“前诉”】,大同中院于2019年7月作出994号终审判决。前诉已对双方案涉工程总价款作认定处理,且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双方案涉工程款纠纷已了结。奈斯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增补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1、794号、619号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2015年4月)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应视为补充合同,即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部分内容做出重新约定或补充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确定;根据《会议纪要》,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总价为7665958元。该两份判决均以总价款扣除**公司已付款项判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可见,794号、619号判决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做出认定处理,奈斯公司对此认定均未上诉。[794号判决:7-8,11-12页;619号判决:7-8,12-13页]2、994号判决归纳的第一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为多少。该判决结合《会议纪要》、《结算汇总表》认定: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对会议纪要确认的除土建一期、二期工程固定价款以外的部分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双方之间案涉工程价款为7369929.8元,**公司已付款4746999.02元,未付工程款为2622930.78元。可见,994号判决亦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做出认定处理。[994号判决:12-13页]3、994号判决生效后,奈斯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执行款确认书,**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其他分歧,奈斯公司前案代理律师于2019年8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明确称,双方案涉工程纠纷“最终尘埃落定。”。后,双方达成共识于2019年9月签订《大同项目律师函沟通会议纪要》,纪要明确称“双方梳理了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994号判决结果,达成如下共识”。该等事实表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纠纷已了结。4、原判决认定奈斯公司未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中,除“前诉诉讼仅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做出裁判,并未对全部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处理”与“重复起诉”的认定相关外,其余内容(如工程量是否增加、增加工程量是否由原告施工、原被告是否签订新合同等)均与“重复起诉”的认定无关。如前分析,前诉已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作认定处理,而非仅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出裁判,原判决认定奈斯公司未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申请人未正常交上诉费系事出有因,并非**公司有意延误或拒绝交费。原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邮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该通知没有金额、没有交款方式,且斜线划除金额【原文为:应交纳上诉费一元”】,该通知不规范、有重大瑕疵,与全国各地(包括山西省内其他地区)法院的交费通知方式不一致,申请人作为外省当事人不了解一审法院的交费通知方式,《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的不规范、重大瑕疵导致申请人误认无需交费,申请人上诉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由此承担丧失上诉权的后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申请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关注、考量申请人上诉权受不当剥夺之情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奈斯公司辩称,本案奈斯公司2013年年底完成了增补工程,2015年会议纪要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金额变更确认,与本案诉争部分无关。会议纪要第5条明确了结算,不是所有的工程量都包含在会议纪要里了。申请人的证据针对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确认。2、按照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路由是对线路走向的确定,取电总里数是69985米,证明了取电工程总量不会超过69985米。**公司安排给奈斯公司实施,该部分工程量的产生在合同中未体现,且工程量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和政府验收,确定存在59002米合同外取电的增补合同量。2016年11月份奈斯公司下发了终止合同的律师函之后才结束的合作,合同外增加的这部分是在2013年年底结束的,但是合同的内容一直截止到2016年11月之前。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我方的增补合同也可以证明,两合同总量是65000米,合计已经超出了路线总长度,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根据**下公司下发的文件明确了安装工作,清单中设备取电价格是120元/米,证明了59002米取电量是属于合同外的。3、关于单价,在奈斯与**结算清单中,**公司取电是按照120元/米结算的,当时结算了317.5米,在预算表中也是有的,在后来结帐时也是按照120元/米结的,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后来**公司提供的增补合同,更能证明**公司把我们已经干完的工程又签订了增补合同,一审法院将此综合评价定了价格。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奈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0240元,利息1058289元(利随本清),共计8138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库房管理费137500元,利息12506元(利随本清),共计1500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新增部分)合同》,约定被告承建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4172万元。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施工项目中的电源接入、基础施工、立杆及设备安装调试、通讯接入分包给原告。2017年,原告因履行《施工分包协议书》中支付工程款、场地租赁费、库房管理费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晋02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1、关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提供《关于大同项目监控设备安装的说明》、被告给市政府、建委、市政公司提交的报告及联络函,证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是按被告要求增加的合同外项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不能证明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报告及联络函的时间均在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所述内容均为施工中发现和新产生的问题,解决问题必然要增加工程量,被告在函告各部门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所涉工程仍由原告继续施工,经生效文书确认,前案诉讼中仅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作出裁判,并未对全部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处理,因此原告对前案中未作处理的工程主张权利,不属重复诉讼。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提供大同市2010年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决算表和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日报表、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证明被告上报决算的取电数量为59002米,被告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中设备取电每米单价为12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表及工程量日报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单价,设备取电费用与电缆敷设费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均发生在2013年7月前,被告认可此期间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2014年2月27日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同财评(2014)116号文件《关于对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的评审报告》中,合同外增补部分明细表的电源线敷设(含便道开挖恢复)的数量总计为59002米,该工程量与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表中的数量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工程总量为59002米。关于单价,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增项工程明确约定过单价,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单一项目,而在预算、结算、报审的明细表中均分项列明并单独计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的综合单价。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2010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项目监控电源增补施工项目合同一》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绿化带开挖、人行道开挖、非机动车道开挖及线缆敷设。此一系列施工项目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均一致,因此本院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确定原告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为30.元。被告应付款总额为59002米×30元=177006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库房管理费137500元及利息12506元,原告提供(2019)晋02民终94号判决书,证明约定的库房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年50000元,被告支付库房管理费至2017年2月4日.被告认可约定的费用标准称已付管理费至2017年6月,但认为未附管理费是因原告拒绝被告清点并返还设备造成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就库房设备返还一事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晋021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对原告处的仓库存货进行了交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库房,理应按约支付库房管理费,根据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应付库房管理费已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库房管理费137500元(从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管理费按年结算,因此应按被告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000×4.35%=2175元,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0000×(4.35%÷365)×196天=2336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5日起,以1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量且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已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06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均认可2016年11月即终止合作,终止合作时增加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因此被告应在终止合作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从2016年11月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库房,应按约支付库房管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60元及利息218160元(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988220元,此后利息以1770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二、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库房管理费1375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利息4511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洽计142011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5目起,以1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2元,由原告负担69670元,被告负担17072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出具的,《(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评审报告下合同外新增部分审定内容回复》及相应的《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外增补部分(分表)》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外奈斯公司59002米线缆铺设施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公司在履行与**公司2010年9月26日《施工分包协议书》的过程中,根据**公司指示,完成了该合同外线缆铺设施工劳务共计59002米。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向奈斯公司支付59002米线缆铺设费用。价格如何计算。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9月26日,**公司与奈斯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承揽的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的电源接入、基础施工、立杆及设备安装调试、通讯接入工程分包给奈斯公司。***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另行指示奈斯公司进行了合同外线缆铺设施工劳务59002米,以上事实**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经过对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出具的,《(上海**)2013年11月进度款拨付评审报告下合同外新增部分审定内容回复》及相应的《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外增补部分(分表)》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辩称,该59002米合同外线缆铺设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奈斯公司此前起诉**公司就2010年9月26日《施工分包协议书》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奈斯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公司提交的本院的(2019)晋02民终994号一案的诉讼文书中,奈斯公司并未就本案所涉合同外新增线缆铺设工作提出诉求,且2013年11月本案合同外线缆铺设工作结束后,双方在历次的合同内工程会议纪要、律师函、律师函沟通会议纪要中也并未明确表示将本案合同外线缆铺设工程费用,一并在结算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公司所辩不予采信,其不能证明本案59002米合同外线缆铺设工程款已包含在双方当事人的前诉合同内工程款纠纷中。关于本案59002米合同外线缆铺设费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大同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出具的《大同市2010年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外增补部分(分表)》的记载,本案所涉合同外线缆铺设的总米数为59002米与奈斯公司主张的数量一致,并且该表中也明确记载了线缆铺设的单价为3.5元每米(含便道砖开挖恢复),故本案合同外线缆铺设的施工费用应为59002×3.5=206507元,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米30元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另**公司再审过程中的再审标的为198822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2694元,本院预收**公司案件受理费86742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48元应退还**公司。 综上所述,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库房管理费1375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利息4511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42011元;此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4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5目起,以1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07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650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42元,由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181元,由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6742元(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收22694元由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再审案件受理费64048元退还上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案件受理费,由应当负担的当事人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及本院交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