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603民初576号
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银通花园E栋1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中心广场后面。
法定代表人曾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5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祖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环境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牧业公司)、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以下简称万山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泰然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764002元;2、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76400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进行计算,从工程主体完工并申请停工之日(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总计5年零2个月的利息总计242761元;3、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为了索要上述工程款,多次派人到被告方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4、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梵净山生态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被告万山农牧局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2万元,同时约定如原告将工程主体完工,则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金额80%工程进度款,即105.6万元。当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将工程主体建设完工后,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80%工程进度款。原告没有办法,于2011年7月29日向二被告提出书面停工报告,但二被告没有回复,也拒绝在停工报告上签字。到目前为止,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仅支付了原告5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万山区农牧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梵净山牧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没有检验过,原告方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发哦目前为止,梵净山牧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5000元损失,梵净山牧业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万山区农牧局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主体工程并达到设计要求,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支持。万山农牧局对泰然环境公司和梵净山牧业公司的资金流动不清楚,但是万山区农牧局认为梵净山牧业公司提供的的55万的电汇凭证及汇款单据都是没有问题。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持,因为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所以不应该支持。同时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未不要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施工方为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原告当庭说明上述两家公司是一家公司,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正安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二被告对泰然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存在瑕疵,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3元,退换给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璇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