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宏大种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1411号
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127号博泰华庭10-3。
法定代表人:冯旭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乐佳,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宏大种养殖有限公司,住址:贵州大方县瓢井镇小洞村。
法定代表人:朱善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宏大种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乐佳、何豪,被告贵州宏大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2000元;二、责令被告宏大公司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29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进行计算,从验收通过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支付款项为止;三、责令被告宏大公司赔偿原告为了索要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3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大型沼气工程一个,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施工事宜,于2014年5月18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18日第一次竣工验收,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试水试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点(3)小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5%,即219000元,第3点(4)小条约定,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5%,即73000元,但是,工程自2017年3月16日验收以来,就找不到被告,因没有被告签名,致使大方县农牧局不能拨款,导致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工程尾款,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息义务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该工程中只属于监管,该工程实际是大方农牧局的,款项的支付也是由大方农牧局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原告应该起诉的是农牧局,而不应该是被告;第二、原告方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进行任何审计,因此原告方也违约;第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方配合原告方共同向大方县农牧局申请拨款,工程的支付款项由原告方负责向相关部门去协调,被告方只是配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被告也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合同书,证明原告是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就是宏大公司,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来履行的,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约定的项目。
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已经注明付款方是大方县农牧局,而不是被告,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并不是实际完工时间,原告还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
2、工程隐蔽记录报验表(共12页),证明原告是在合同期内完工的,并提交了报验申请表。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且只有原告方的签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只是对部分工程即隐蔽工程的验收,只能证明隐蔽工程的完工。第三点被告方宏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在上面签章,并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被告方不配合。
3、沼气池试水试压记录表,第一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完工,第二证明被告方不配合,第三是证明虽然被告方没有到场,但是经过第三方,工程是验收合格了的。
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被告方未参与,原告也未尽到通知的义务,从沼气池试水试压表来看,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并且建设单位是大方县农村能源环保办公室,与本案无关联,时间上2017年3月16日有涂改的现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单位,被告方不清楚监理单位是怎么来的,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4、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双方共同就监理单位作出了约定,且约定的监理单位为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无异议。
5、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是在合同期内完工的,并且经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从验收资料来看,该工程是大方县农牧局的,资金来源是大方县农牧局,被告方只是监管,被告方只是配合原告方,建议追加大方县农牧局为被告,再次开庭。
被告举证如下:
1、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也只是配合原告方去农牧局申请该工程的款项,从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的第四款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方式是由原告方向大方县农牧局申请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合同是和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在第三条约定被告方必须配合原告向大方县农牧局申请拨款,现因为被告没有签字,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尾款,被告方没有做到应尽的配合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合同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工程的项目及资金来源,双方的权利义务,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报验申请表及相关图纸,证明原告在工程期限内完工,并报申请验收,客观真实,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明原告进行了三次沼气试水试压,经过调试,工程验收无问题,且验收有农牧局参与及共同约定的监理方参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四组监理合同,证明双方共同约定了工程监理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养殖场修建沼气池工程一个,工期为150天,从2014年5月18日到2015年10月18号,总工程造价款是14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款,即(1)原告进场施工后完成工程量的30%以上,原告预付工程款的30%(438000元),(2)工程主体完工后付进度款50%(730000元);(3)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15%(219000元);(4)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5%(73000元)。由于原告工程的资金来源是由大方县农牧局拨付给原告,因此双方约定,由被告配合原告直接向大方县农牧局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进行了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大方县农牧局直接将80%的工程款打到原告的账户里,该工程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未参与验收,但被告的监理方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参与验收,经验收沼气试水试压无问题。因被告方不予配合原告方向大方县农牧局申请尾款,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该工程的尾款29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涉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经发包人的监理方参与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了试水试压无问题,说明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本案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被告协助原告向大方县农牧局申请拨付,然而,被告对工程的尾款不但没有积极的协助,反而逃避协助申请,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仅为验收合格,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3月9日起计息,即月利率为4.35‰。关于原告主张的索要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大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2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3月9日起计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贵州宏大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振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超
书 记 员 季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