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603民初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银通花园E栋1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肖家湾。
法定代表人:杨旭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北京天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5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祖玉,该局局长。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环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养殖公司)、被告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以下简称万山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龙辉养殖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龙辉养殖公司以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为由,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泰然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进行计算,从工程主体完工并申请停工之日(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总计4年零11个月的利息总计181425元;3、责令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了索要上述工程款,多次派人到被告方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4、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铜仁市万山特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从工程主体完工并申请停工之日”变更为“从工厂竣工验收之日起”。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辉养殖公司、被告万山农牧局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3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施工事宜。2011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龙辉养殖公司只拨付给原告73万元工程款,余下的60万元工程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工程款,至今未果。被告万山区农牧局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对资金进行监督被告龙辉养殖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龙辉养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万山区农牧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辉养殖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沼气公司),而非原告。2、泰然沼气公司主张债券已过诉讼时效。3、泰然沼气公司没有环保工程总承包三级以上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4、泰然沼气公司与被告间的合同价款应当以承诺书为准,被告已经支付给泰然沼气公司92%以上工程款,由于工程最终未全部合同,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被告万山区农牧局未答辩。
被告龙辉养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合计53.4万元。2、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由于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资质,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期拖延,设备不完善、不能实际运行,同时该工程中一体化沼气发酵池主体上方有高压线过顶,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除高压线在25米以外,所投入成本远超项目成本。最终,导致工程竣工以来无法使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龙辉养殖公司自行承担工作房、站内围墙、道路、绿化等土建工程建设,反诉人为此投入支付挖山、推土等土建费用合计73.9万元。综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泰然环境公司辩称,1、泰然环境公司有资质。2、高压线问题与原告无关。3、反诉提出的73.9万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中,涉案合同中施工方为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当庭说明上述两家公司是一家公司,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正安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对原告出具的正安县工商管理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泰然环境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该建设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反诉中,原告龙辉养殖公司以以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的起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5832元,退换给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