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6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银通花园E栋1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书伦,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肖家湾。
法定代表人:杨旭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5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祖玉,该局局长。
上诉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龙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养殖公司”)、铜仁市万山区农牧科技局(以下简称“万山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然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判决。1、责令龙辉养殖公司偿还泰然科技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责令龙辉养殖公司赔偿拖欠泰然科技公司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工程主体完工并申请停工之日(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共计4年零11个月的利息总计141425元;3、上诉费由龙辉养殖公司承担;4、责令万山农牧局监督龙辉养殖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证明,盖有其单位公章,其单位会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向出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未采用该证据,是有意偏向两被上诉人。
泰然科技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龙辉养殖公司偿还泰然科技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责令龙辉养殖公司赔偿拖欠泰然科技公司工程款6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工程主体完工并申请停工之日(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总计4年零11个月的利息总计181425元;3、责令龙辉养殖公司赔偿泰然科技公司为索要上述工程款,多次派人到其公司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4、泰然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由龙辉养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施工方为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为泰然科技公司。泰然科技公司当庭说明上述两家公司是一家公司,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正安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龙辉养殖公司、万山农牧局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对泰然科技公司出具的正安县工商管理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泰然科技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该建设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龙辉养殖公司、万山农牧局求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泰然科技公司是否为原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泰然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泰然科技公司系2006年2月24日成立,公司住所为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24室,登记机关为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然科技公司提供2011年1月24日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原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变更为泰然科技公司,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名,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并且该证明系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而泰然科技公司的登记机关为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正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然科技公司未提供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泰然科技公司系原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与龙辉养殖公司、万山农牧局签订《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系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泰然科技公司以《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泰然科技公司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泰然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