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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7319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浙江省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874868。
法定代表人:林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与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21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都公司承建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兴盛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每月工资为12500元,共计125000元,扣除已领生活费3500元,两被告尚有1215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由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至今为止,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确实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有结算单,数字也是真实,现在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现在在象山法院起诉审理阶段,本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请求判决由金都公司先行予以支付,将来在金都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可。基于此,本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案涉兴盛苑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象山勇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金都公司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截至2020年8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金都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象山勇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丹东街道桥头林村兴盛苑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施工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11600000元。后被告***参与该工程施工,并雇佣原告为其做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为12500元。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计10个月工资125000元,扣除已领生活费3500元,尚欠121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受被告***雇佣,无证据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共同雇佣了原告,且原告陈述被告***后来接盘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由被告金都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劳务工资121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4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海波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