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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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25执114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4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雨,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955323917,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46-6至146-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封流伟,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象山县。
被执行人: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874868,住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林文德,男,197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象山县。
被执行人:王巧尔,女,1978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25民初8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46589.76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已划拨被执行人林文德名下的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现金价值45328.24元,划拨被执行人王巧尔名下在华夏保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现金价值及银行存款38401.92元;被执行人封流伟及林文德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建业街167弄5号504,阁楼的房地产及王巧尔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谷北路216号705室、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上郡院1幢2号105室本案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巧尔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及林文德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位。截至2022年5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45757.31元,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尚应履行执行款200832.4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德、王巧尔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22年5月1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象山森隆园林有限公司、封流伟、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王巧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25执11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志勇
审判员蒋晓瑜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董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