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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25执114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4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邵光明,男,1969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225316941624N。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红岩村梅林自然村老年协会。
法定代表人:邵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874868。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林文德,男,197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鲍海良,男,1979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25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773842.08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已划拨被执行人邵光明名下银行存款1209.81元,划拨被执行人鲍海良名下银行存款12758.01,划拨被执行人林文德名下银行存款4532.07元;被执行人***及林文德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建业街167弄5号504、阁楼的房地产本案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邵光明名下坐落于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黄新路225号房地产为集体土地,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邵光明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位。截至2022年5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8544.89元,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尚应履行执行款755297.19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德、鲍海良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22年5月1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邵光明、象山新梅苗木专业合作社、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德、鲍海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25执11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志勇
审判员蒋晓瑜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董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