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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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884号
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东首活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AF0626N。
经营者:俞宝祥,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玉山村2组114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12874868。
法定代表人:林文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卢清龙,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下称盛盛租赁站)与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公司)、卢清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俞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被告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上车费、卸车费、扣件上油费、袋费、钢管修理费400260.5元(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后续租金钢管26397.4米按0.014元/米/天、扣件18003只按0.009元/只/天、套管1157只按0.009元/只/天,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二、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6397.4元,扣件18003只,套管1157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628433元(钢管18元/米、扣件、套管均8元/只);三、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的违约金(按日0.05%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65858.26元,后以400260.5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四、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诉请三的违约金变更为,以400260.5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都公司系象山县丹东街道兴盛苑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卢清龙参与该工程施工。该两被告于2019年6月1日为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明确了租金价格、赔偿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陆续交付钢管26397.4米、扣件18003只、套管1157只,两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起陆续归还租赁物,但现仅支付租金2万元,扣减押金5万元,仍尚欠租金等400260.5元未付,且仍有租赁物资未还,故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卢清龙和案外人段汉勇一起到其租赁站商谈租赁事宜,据介绍说卢清龙是兴盛苑工程的老板,段汉勇是钢管搭建的大清包负责人。兴盛苑工程就在其租赁站边上,其知晓业主单位经济条件不好,且认为出租给个人没有保障,所以原本不想出租,后要求先付押金5万元以及由施工单位金都公司盖章,其才同意出租。租赁合同在其租赁站签订,卢清龙、段汉勇签字后,其加盖公章,再由卢清龙、段汉勇将租赁合同拿到金都公司盖章后拿回交给其,具体时间其忘记了。
被告金都公司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参与租赁合同商谈和签订过程,是卢清龙要求其盖章,并称如若没有金都公司盖章,则无法做钢管检测,其为工程顺利进展,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此后所有的租赁物资往来其均不知晓。现兴盛苑工程早在2019年11月就已停工,工程也已经拍卖,和业主单位的工程款结算由卢清龙在进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6个月,6个月后的租金计算并无约定,不应再计,且原告可以早点拆除、收回租赁物资。如果工程拍卖款里包括租赁费,则其认可从拍卖款中支付原告租赁费,否则其不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卢清龙答辩状中提及的史美忠,其并不认识。
被告卢清龙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系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史美忠实际租赁而来,费用也结算在史美忠的劳务费内,卢清龙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给史美忠,具体金额尚需等工程结算后再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金都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都公司盖章只是为了配合钢管检测。
2.发料单、收料单、租费清单、总结账单、违约金明细各一组,拟证明发料、收料情况以及未归还物料、欠付租金情况的事实;被告金都公司质证称发料单等都是段汉勇签字的,和其无关。
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金都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被告卢清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都公司、卢清龙均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发料单、收料单,结合租赁合同明确的收发负责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将结合租赁合同以及发料单、收料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盛盛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和被告金都公司、卢清龙(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租赁价格分别为0.014元/米/天、0.009元/只/天、0.009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计至归还天;提货方式为乙方(自行)验收提货,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则乙方承担相应费用,装车费为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套管800只/吨;归还方式为乙方自装、自运,运至甲方指定仓库,甲方卸车,卸车费15元/吨由乙方承担;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0.1元/米,按归还的总米数计算,钢管弯曲2元/根,钢管切割2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25元/只,袋0.6元/只;付款方式为,每月到月后十天内付清租金、装卸车费、修理费、材料费,否则按日0.3%计算违约金;若租期届满,乙方仍要求发货并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并约定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价格分别为18元/米、8元/米、6元/只(10公分)、8元/只(20公分);合同还约定乙方交押金5万元,于最后一笔租金中抵扣,以及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涉及到的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卢清龙在乙方处签字,“乙方:卢清龙”,落款处并加盖金都公司公章,还明确收发负责人为段汉勇。
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累计出租钢管38980.5米、扣件25125只、套管3307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方累计归还钢管12583.1米、扣件7122只、套管2238只。被告方现尚欠钢管26397.4米、扣件18003只、套管1069只。原告自认被告卢清龙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押金5万元,后通过段汉勇分别于2019年8月6日、8月13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1万元、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的案涉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以及被告卢清龙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乙方:卢清龙”,再结合被告金都公司陈述的加盖公章的过程,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原告和两被告达成、签订,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金都公司关于盖章只是为配合工程顺利进展、合同与其无关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清龙关于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依据,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至今尚有钢管26397.4米、扣件18003只、套管1069只未归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或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只、套管10公分6元/只、20公分8元/只,现原告主张套管均按8元/只赔偿,缺乏依据,且其未能举证证明10公分、20公分套管的各自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套管均按6元/只计算,则以上未归还物资如若赔偿,赔偿款共计625591元(钢管26397.4米×18元/米+扣件18003只×8元/只+套管1069只×6元/只)。被告金都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期满后的租金并无明确约定,不应再计的抗辩,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都公司关于租期届满、工程停工后原告可自行拆除、收回租赁物资的抗辩,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结合租赁合同以及发料单、收料单,再结合原告自行制作的租费清单,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发料应收租金630470.39元、收料应扣租金169050.7元(2019年10月6日归还套管704只,而非616只),则租金共计461419.6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收租金7万元,两被告尚应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391419.6元,后续租金钢管26397.4米按0.014元/米/天、扣件18003只按0.009元/只/天、套管1069只按0.009元/只/天,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杂费,本院确认如下:钢管修理费1258.31元(12583.1米×0.1元/米)、扣件上油费1780.5元(7122只×0.25元/只)、上车费2781.97元[38980.5米÷260米/吨×15元/吨+(25125只+3307只)÷800只/吨×15元/吨]、卸车费901.45元[12583.1米÷260米/吨×15元/吨+(7122只+2238只)÷800只/吨×15元/吨],故原告主张钢管修理费1258.31元、扣件上油费1780.5元、上车费2781.95元、卸车费899.79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扣件缺螺费928.88元、袋费640.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由此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两被告欠付原告398140.1元(租金391419.6元+杂费6720.5元)。原告主张就该欠付金额按日0.05%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其按合同约定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基数即欠付金额为398140.1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清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租金、杂费398140.1元(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后续租金钢管26397.4米按0.014元/米/天、扣件18003只按0.009元/只/天、套管1069只按0.009元/只/天,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清龙支付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以欠付金额398140.1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钢管26397.4米、扣件18003只、套管1069只,若未能归还,则支付赔偿款625591元;
四、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
五、驳回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7164元,由原告象山盛盛钢管租赁站负担22元,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清龙负担7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鹰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