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古塘街道太屺村丽都苑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初11441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4307077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01号<7-16>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34-38号(***代收)。
法定代表人:庄允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古塘街道太屺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
代表人: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210***7647。
原告宁波市海曙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电梯公司)与被告古塘街道太屺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都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都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电梯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丽都业委会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保费每台每年4200元(共8台),每年维保费33600元,三年电梯维保服务一共100800元。经被告丽都业委会同意更换配件产生费用25540元(附清单),垫付2016年、2017年期间的电梯年检费13272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39***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都业委会答辩称:1.原告所诉合同是与前业委会所签,并非现任业委会,如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原告未及时收取。垫付年检费13272元,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垫付,而应由电梯年检部门直接索要。2.如果原告诉讼请求属实的话,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保养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2016年,原、被告分别签订《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维护保养费8台总计33600元;为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发现电梯配件损坏需要更换维修的,原告事先告知被告,在征得被告确认后实施更换,更换部件所需要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年检的申报和实施,对电梯运行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告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协议的年检,年检费用由被告支付等内容。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梯垫付电梯配件费共计25540元,并因协助被告电梯进行年检垫付年检费13272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39***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原告制作***电梯维修保养收费清单,以向被告催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电梯维修保养费67200元,被告的主任童**签收。同年5月31日,原告制作电梯配件收款联系单以向被告催讨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电梯配件款16742元、2016年电梯年检代报费6636元,被告的负责人童**签收。2018年1月,原告分别制作***电梯维修保养收费清单和电梯配件收款联系单,以向被告催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00800元、电梯配件款25540元、电梯年检代报费13272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电梯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均由原告实际维修保养及维修,并在三年内均通过年检,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电梯年检所需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3份、送货单34张、***电梯维修保养收费清单2张、电梯配件收款联系单2张、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维修电梯服务并为履行合同垫付相应费用后,理应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及垫付的电梯配件、年检费,合计13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垫付电梯年检费等抗辩意见。对此,本案所涉的电梯维修保养、年检等均属于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被告有管理之权,亦为履行相关管理权利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为协议所涉电梯提供维修保养以及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并为履行协助办理电梯年检义务而垫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年检费用,且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理应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塘街道太屺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等款项共计139***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被告古塘街道太屺村***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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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穆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