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

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民初20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付威,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9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军、人民陪审员赵兴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华、付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处办公楼、库房、职工食堂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曾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数月,现原告工程早已完工退场,且被告已入住使用。但被告方始终未按约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920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并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441080.04元,双方约定原告退场前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现该保证金亦迟迟未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合同工程款920468元,返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41080.04元,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期间损失人民币154698元,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拖欠款项迟延给付期间利息17753.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3399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是与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非被答辩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虽然是分支机构,但其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所有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事实有误。1、被答辩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状中称要求答辩人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20468元,答辩人认为该数据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8.3.2规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虽然工程尚未完工,但答辩人早已将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没有被答辩人所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其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41080.04元,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给付主体,被答辩人称是为答辩人垫付无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窝工、停工期间损失人民币154698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窝工、停工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答辩人根本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及各项损失,何来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17753.4元一说,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款项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能达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望贵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办公楼、食堂、库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反诉人,工期为90天,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因被反诉人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5%,本协议与补充协议总价款为5894680元。时至今日,反诉人已将约定的工程款全部给付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仍未完工,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被反诉人拖延工期,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反诉人与装修队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无法正常进场,合同无法履行,反诉人支付给装修队违约损失350000元;反诉人将原工作场地租赁给他人,因被反诉人未如期交工,导致反诉人无法腾挪原工作场地,所造成的无法履行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270000元;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承建的库房等地租赁给他人,因被反诉人未如期完工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给反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350000元及被反诉人遗留大量建筑垃圾,反诉人自行清理的损失60000元。反诉人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94734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及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30000元。
反诉被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诉求依法无据,一、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义务。对此被反诉人已提交本案本诉。二、被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履行反诉人的法定义务。三、该工程整体工期延误,系反诉人所致,本诉中被反诉人会提交证据,此处不再论述。恰恰因为反诉人的行为及原因导致整体工程延误,从而导致被反诉人窝工损失,上述事实损失数额有反诉人的签章认可,应视为反诉人对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整体工程延期确认。反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无论是依据合同和建筑法的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均无法履行赔偿义务。且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为反诉人违规分包以及其他行为和原因而导致整体工程和工期的延误,该责任应由反诉人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所属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国朔GS-00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园区腾飞大街西侧办公楼、库房、职工食堂的施工工程(注:该工程备案合同主体为本案原告及被告)。协议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8日共计90天,约定为固定价结算方式,单价900元/㎡,共计4573620元。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等内容。2012年9月13日双方又订立GS-001(补01)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内容进行增加,并约定新增范围工期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单方造价260元/㎡,合计1321060元。
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工程验收并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如无发生重大质量问题,28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
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程序:工程经甲方、乙方验收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负责送审,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审核金额为准。
对民工工资保证金、职工意外伤害险、施工保证金的查明事实:2012年7月6日双方协议约定:1、甲方确定乙方为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库房、职工食堂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708.1936万元。2、按比例乙方已交付建设局民工工资保证金424916.16元和职工意外伤害险14163.88元,施工保证金2000元(合计441080.04元),但目前乙方只负责甲方项目部分工程(以甲乙双方2012年5月13日,合同编号国朔GS-001)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内容。乙方应按4573620中标价交纳,为285564.44元。其余代为甲方先垫付,乙方代甲方交155515.60元。如后期工程为乙方施工,相关费用由建设局相关部门退回;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不能进行后期工程施工,以上费用合计441080.04元在乙方退场前,此款直接退回乙方,乙方将原始票据交由甲方。经查,该协议约定的后期工程原告未施工。
对停工损失的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期间曾有停工现象。对停工原因双方在庭审中有分歧意见。原告提交2012年7月13日双方盖章的文字材料一份,内容为由于甲方(被告)手续不全停工,停工时间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计停工46天,给乙方造成损失总计154698元。被告对2012年7月13日材料中被告方公章使用提出无经办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认为该书证系伪造,停工系因为下雨导致,与被告无关。并提交二审庭审笔录进行抗辩,原告二审中认可该公章加盖时间形成于2013年下半年,是为了向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对所欠工程款的查明事实:该工程被告共付工程款505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告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多份现场签认联系单、设计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四方盖章的工程洽商记录、被告确认的图纸资料等,并提交河北国朔泵业办公楼、食堂、库房工程结算书、显示办公楼、食堂、库房工程协议价款4573620,补充协议价款1321060,协议外项目价款75788,21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12日停工费用增加价款154698,工程总价6125166。又提交协议外项目预算书,河北国朔泵业办公楼、库房、职工食堂(协议外项目、索赔及为甲方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价款)统计表各一份,该表双方盖章确认,具体内容为:办公楼59573.22,库房-48173,69,食堂16893.89,其他项目47494.1,停工索赔154698,为甲方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价款441080.04,价格合计671565.56。通过该套资料,可确定被告欠原告项外工程款75787.52元。因此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协议价款4573620元+补充协议价款1321060元=5894680元-已付工程款5050000元=844680元+项外工程款75787.52元=920467.52元。
由于双方未就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4月20日,公证处出具了(2015)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对原告送达给被告《催款函》及相关材料的过程进行公证,《催款函》的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2046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24916.16元,职工意外伤害保险14163.88元,施工保证金2000元,总计441080.04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结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被告对此未予回复。原一审中被告曾申请法院查询该《催款函》投递情况,经法院咨询结果为已妥投。原告提交网页查询结果,显示:投递员魏小龙,电话189××××1811,2015年4月18日15:47:00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
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中,被告对所涉及的本单位公章加盖情况提出质证意见,对只有公章无签字的证据基本不认可,认为公章曾被盗用,并向本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和情况说明,原告对此也提出相反的书面质证意见。
又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制式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编号1306ab120025-001),该合同与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同一工程,系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自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27日。合同总价7081936元。在该合同第33.2条款中对实际竣工日期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约定,即: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⑵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现该工程已实际退场,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月10日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中载明施工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庭审中认可2013年10月18日已对该建筑物进行装修使用。
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本案所涉工程验收、监理相关资料未提供至涿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证据:除与本诉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一致外,又提交租赁合同二份及收据二份,李国良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因原告延期导致的损失依据及损失数额1030000元。另提交协议乙方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2014年1月10日工程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身原因延期交工,每延误一日应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5%,按合同总标的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2947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发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4月20日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包含催款函、垫付民工保证金协议、中标通知、沟通函、工程情况说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份8页、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竣工项目审查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共两册、公证书、快递单)、网上快递查询打印凭证、原、被告双方合同价款统计表及协议外项目等统计表、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2012年7月13日、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沟通确认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制说明及被告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库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办公楼的勘察质量检查报告、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食堂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涿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基本合格证;原告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多份现场签认联系单、设计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四方盖章的工程洽商记录、被告确认的图纸资料等,河北国朔泵业办公楼、食堂、库房工程结算书、2012年7月8日协议外项目预算书,河北国朔泵业办公楼、库房、职工食堂(协议外项目、索赔及为甲方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价款)统计表一份,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3日原告和开发区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2012年7月6日被告和开发区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民工保证金)、2012年9月12日被告和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2014.1.10)情况说明、二审庭审笔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保险单、维修项目明细表;反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涿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诉被告提交沟通函、开工许可证、协议外项目价款统计表,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罚款通知单,维修项目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李国良证明及李国良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原告505万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对此双方均无争议。
本诉原告主张以下内容:1、本诉中原告主张欠原告工程款920468元,依据是双方盖章确认的基础数据及其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确定的数额。被告认为公章被盗用且否认收到该函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该催款函送达被告后,被告未予回复,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主张。2、原告依据协议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441080.04元,该款双方约定如后期工程为乙方施工,相关费用由建设局相关部门退回;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能进行后期工程施工,在乙方退场前,此款直接退回乙方。实际本案后期原告未继续施工,故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退还原告441080.04元。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窝工、停工损失154698元,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盖章确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抗辩理由,但对公章真实性未予否认,其对盗用公章的陈述也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提交监理日志真实性无法判定,且其无法推翻双方盖章的证据,故不能采信其抗辩理由。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7753.4元,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等存在诸多分歧意见,导致工程价款基数此前无法确定,故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起算较为适当。
反诉原告主张以下内容:1、主张尽快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被告已于自认的工程使用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验收完毕。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2、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5%共29473元。因无法证明违约是本案原告造成,故无法得到支持。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30000元,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由于法院不具有侦查职能,在当事人对涉案公章真实性未加质疑的前提下,无法甄别其使用过程是否存在非法情形。故无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920468元;返还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职工意外伤害险、施工保证金共计441080.04元;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损失154698元,共计1516246.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