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旦,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华,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帅,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处办公楼、库房、职工食堂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曾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数月,现原告工程早已完工退场,且被告已入住使用。但被告方始终未按约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920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并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441080.04元,双方约定原告退场前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现该保证金亦迟迟未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合同工程款920468元,返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41080.04元,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期间损失人民币154698元,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拖欠款项迟延给付期间利息17753.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533999.44元。
2,依法判令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一、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合,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答辩人是与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非被答辩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虽然是分支机构,但其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所有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事实有误。
1,被答辩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状中称要求答辩人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20468元,答辩人认为该数据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8.3.2规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0%,虽然工程尚未完工,但答辩人早已将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没有被答辩人所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2,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其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41080.04元,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给付主体,被答辩人称是为答辩人垫付无事实依据。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窝工、停工期间损失人民币154698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窝工、停工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4,答辩人根本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及各项损失,何来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17753.4一说,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款项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能达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望贵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办公楼、食堂、库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反诉人,工期为90天,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因被反诉人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5%,本协议与补充协议总价款为5894680元。时至今日,反诉人已将约定的工程款全部给付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仍未完工,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被反诉人拖延工期,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反诉人与装修队签订了装修合同但无法正常进场,合同无法履行,反诉人支付给装修队违约损失350000元;反诉人将原工作场地租赁给他人,因被反诉人未如期交工,导致反诉人无法腾挪原工作场地,所造成的无法履行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270000元;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承建的库房等地租赁给他人,因被反诉人未如期完工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给反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350000元及被反诉人遗留大量建筑垃圾,反诉人自行清理的损失60000元。反诉人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94734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及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30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
1,反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诉求依法无据,一、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义务。对此被反诉人已提交本案本诉。二、被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履行反诉人的法定义务。三、该工程整体工期延误,系反诉人所致,与本诉中被反诉人会提交证据,此处不再论述。恰恰因为反诉人的行为及原因导致整体工程延误,从而导致被反诉人窝工损失,上述事实损失数额有反诉人的签章认可,应视为反诉人对其自身原因而导致整体工程延期确认。反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无论是依据合同和建筑法的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均无法履行赔偿义务。且该损失的产生式因为反诉人违规分包以及其他行为和原因而导致整体工程和工期的延误,该责任应由反诉人自身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所属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中标方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办公楼、食堂、库房建筑工程承揽给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期为90天,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中标价为7081936元,协议还约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424916.16元、职工意外伤害保险14163.88元、施工保证金2000元总计441080.04元,由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垫付,待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退场前由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由于工期迟延直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进驻使用。由于双方未就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迟延损失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宜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0日,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对原告(反诉被告)送达给被告(反诉原告)《催款函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公证。《催款函》对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2046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24916.16元、职工意外伤害保险14163.88元、施工保证金2000元总计441080.04元及利息进行了催要,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回复。2012年7月13日双方认可了迟延工期损失的计算共计154698元。
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查询《催款函及相关材料》投递情况,经法院查询妥投。而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和《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就此也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套,双方合同计价统计表及协议外项目统计表两张,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六张,双方沟通确认函两张,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的分包合同三份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有双方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和违约金收据各一份,李国良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各一份,郑德银证人证言一份,照片,维修清单,保险单,处罚单,刘泽军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和本院调取的《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工程没有验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况且已实际使用,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导致工程延迟,并提供了分包合同的证据;而被告(反诉原告)只是不认可该证据,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此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920468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24916.16元、职工意外伤害保险14163.88元、施工保证金2000元总计441080.04元,迟延工期损失154698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具体的、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相反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除表示了对对方证据不认可外,没有提供出具体的、充分的、有效的证据加以反证。原告(反诉被告)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承担全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质疑“法庭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召开庭前会议”,本院更不能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垫付的款项441080.04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没有就利息给付进行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920468元,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424916.16元、职工意外伤害保险14163.88元、施工保证金2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迟延工期损失154698元,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朔泵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 刘 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