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实际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中心A座8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晋0403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径行公告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涉案案件中也有通过公告程序送达的。本案上诉人故意不接受原审法院文书,达到其非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3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23日为:47157元)(合计1845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浮筒码头分包合同》:甲方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长治市以浊漳河流域为重点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2015年度长治湿地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合同价款暂定790000元等。2017年1月11日,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浮筒码头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内容浮筒增加9m2,系船栓增加44个,十二区码头固定桩支架8组,十二区桥下部打钢管桩180m;补充协议价款暂定42436元等。《维修加固证明》显示:建设单位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长治市以浊漳河流域为重点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2015年度长治湿地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负责人处有陆怀峰的签名等。工程(长治市以浊漳河流域为重点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2015年度长治湿地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属实,日期2016.8.5)上有陆怀峰的签名。微信截图显示,接手陆怀峰项目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袁建霞等。袁建霞向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发的信息(长治市以浊漳河流域为重点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浮筒码头分包合同结算总价)显示,结算总价为832436元等。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36元(包括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7436元及利息(以1374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至137436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苏州九翔水上浮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中送达庭审材料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县创业服务中心送达诉讼材料无果后,一审法院又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其实际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中心A座8层,一审法院向工商注册登记地邮寄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而其实际住所地未向社会公示,因此一审法院向注册登记地邮寄无果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庆 菊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郝志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腊蓉